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坤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益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6元(含
資遣費64,000元、
預告工資27,000元、歸還扣薪1,166 元)及利息部分。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核原告聲明第1 項,屬財產權上請
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屬
非因
財產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