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坤鴻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7 月
29日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
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
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3,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係
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
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 元(1,500+4,500= 6,000)】,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