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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鄭秋子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廖國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濕膜製程一 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係依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 業平等司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若有加班情形則加班費另 計,並約定每月工資發放時間為次月5 日,並於次月1 日 及15日發放獎金,原告於任職被告處時於94年1 月選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故自94年7 月1 日起應 用勞退新制規定。原告104 年10月16日上班時,被告公 司經理即訴外人黃桂蘭竟未附理由要求原告自行辭職,拿 出離職申請書口頭要求原告填寫,但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資 遣無理由且未給付資遣費而拒絕簽署。黃桂蘭隨即不派遣 工作予原告,並於同日自行公告辯稱:「因產能不足,而 進行排休事宜,10/9至10/26 鄭秋子排休無薪假」,已違 反勞工法令,原告不服遂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 ,以雇主即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4 年10月1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等,嗣後因被告公司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且被告非但違法解雇原告,更係自原告到職日起 至離職日止,被告為其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工資竟有以多 報少之行為,致原告依法享有勞工退休金受有損害。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122,516元: (1)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原告勞工權益 受損,原告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且雇主應發給 資遣費。又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 行前即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則應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基準計算資遣費。原告自93年11月22日起任 職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離職,工作年資共10 年又333 天,平均月工資為21,063元(計算式:2035 7 +29,514+16,847+18,427+22,250+21,090=12 8,485 元,128,485 元÷183 天=21,063元)。原告 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新制,舊制年資為7 月又8 天,退休金為14,042元;新制年資10年3 月又18天, 總共資遣費為122,516 元{計算式:【(21,063×10 ÷2 )+21,063×(3 ×30+18天)÷360 ÷2 】+ 14,042=122,516 。} 2.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5,102元: 被告公司依法應依勞動部所公布之歷年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為原告自到職之日,提繳至少6%之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卻以多報少方式 ,使原告自到職日至離職日止,應獲提繳勞工退休金共 176,558 元,僅獲提繳151,456 元,故被告公司應再提 繳25,10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 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自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 (三)依證人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台旺公司)總經 理杜佩儀所稱,無從證明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曾向被告 表明離職,且被告仍繼續排班,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曾表示 離職並不可採。 (四)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本文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 年3 月2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提繳25,10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上開聲明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1.104 年10月14日下午適訴外人偉台旺公司老闆山本吉彥 、總經理杜佩儀,於被告公司查驗產品,原告因現場製 造產品品質不良而遭質疑,原告即向訴外人主管楊貴傑 及杜佩儀表示原告欲離職。主管向經理黃桂蘭報告後, 嗣由楊貴傑向原告確認原告如欲離職,即請其辦理離職 手續。惟原告又拒辦離職手續。經理黃桂蘭為顧及原告 權益,建議原告先於104 年10月19至26日休名義上之無 薪假,實工資照給,以有所轉圜。然原告未置可否而仍 於同年月19日離開被告公司後逕往勞工局申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又未依規定於同年月27日上班,自同年11 月2 日皆未到職。是以觀諸以上過程被告公司從未表示 不讓原告上班或請其離職之情事。 2.因原告至104 年11月2 日均未到職,有曠職之情,故被 告於104 年11月3 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4 日收迄,故已合法終止。 3.「無薪休假」係屬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被告既 以照常支薪,原告104 年10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6 款規定,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452 號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訂立之「非經常性給與發放管理辦法」係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揭櫫精神而設計,是被告於每年 2 、3 、5 、6 、8 、9 、11、12月另外發放之獎勵,非 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從而原 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0,797元【計算式:(17,346+19,193 +22,414+24,367+21,454+20,008)÷6 =20,797】。 (三)被告公司每月均有提撥勞退金,係因原告自己不到職而終 止僱傭關係,並非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勞動關係。 (二)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1,063元。 (三)被告目前已提繳之勞退金額為151,456元 (四)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452 號存證信 函,該信函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 四、爭點事項: (一)兩造間勞動關係何時終止?終止係因何方依何規定終止? 原告曾否於104 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欲離職? (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104 年10 月19日順浩管字第104101900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郵局45 2 號存證信函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板 勞簡字第16號卷(下稱板勞簡卷)第13至17頁、第20頁、 第29至38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雖定有明文。再者,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社會 上所稱之無薪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 ,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縱已徵得勞工同意休假, 但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則雇主即已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勞工自得請求給付工資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又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屬無 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勞工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雇主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動2 字第0980130085號函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104 年10月19日以順浩管字第1041019001號公告原告於10 4 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排休無薪假,有被告上 開公告可稽(見板勞簡卷第13頁),然被告於104 年11月 5 日有給付原告工資18,918元,有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 網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及原告之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29、 70頁)。又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1,063元一事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34頁),堪認被告上開給付之工資 係給付至104 年10月28日(計算式:18,918/21,063 ×31 日≒27 .8 )。是以,被告雖有上開排定原告自104 年10 月19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休無薪假之公告,然僅係單純 免除原告該期間之勞務義務。準此,被告雖未徵得原告之 同意,然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上開免除原告勞務義務期間之 工資,且依日數之比例計算,被告上開給付已高於104 年 10月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0,0 08 元,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 主張其以新北市政府郵局452 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即難認有理由。 (三)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 10月19日後,至104 年11月2 日均未回被告之原單位工作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自104 年10月27日(星期 二)至104 年11月2 日(星期一),繼續曠工5 日。又被 告已於104 年11月3 日以三峽大埔郵局64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2、2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為原告所不 爭。是堪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 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終止勞動契 約,係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屬非自願 離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難 認有據。 (五)按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 止,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係176,558 元(見板勞簡卷第 39至43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請求補繳勞工退休金計算表 ),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薪資中,含有獎金等,此部分 不應計入提撥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其 薪資轉帳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98至115 頁),惟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足 以證明原告各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數額,惟難認各月之薪 資數額中,何部分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工資,自難僅 憑上開薪資轉帳存摺、託收票據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即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期間 ,各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數額為可採。是 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 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25,102元,即難認有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22,516 元及利息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25,102之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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