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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內;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第3 項 聲明為3.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於本院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 約定月薪為31,000元,月休6 天。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之天駿社區 值勤時,被告公司蕭湘台協理突至案場要求原告回公司, 原告於簽到表上記載「9:30回公司」後,即前往被告公司 ,詎被告公司總經理以截至2 月23日為止,原告2 月份僅 休1 日為由,要求原告自2 月24日起先行休無薪假,將另 行告知上班日期;被告公司復於同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更 換上班地點,將原工作地點淡水改為樹林,然原告居住○ ○○區○○路途過遠自無法同意公司駐點之調動;嗣後被 告公司以無薪假為由,拒絕支付工資,故被告公司違反調 動五原則、未全額給付工資等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即於 同年3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調取勞工保險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始知被告公司前於同年3 月2 日因原告不 同意調動至樹林,被告公司即於當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而 有違法解雇之情事。為此,原告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公司除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份工資差額7,607 元、 同年2 月6 日至14日加班費(春節9 天)9,000 元、資遣 費96,833元、謀職假(7 日)7,000 元,尚應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之損失74,290元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57,684元 ,共計252,414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分述如下: 1.資遣費96,833元 原告係自98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自98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 作年資為6 年2 月又3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833元{計算 式:31,000元×1/2 ×【6 +(2 +30/31 )÷12】= 96,833元}。 2.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保,且未依法提撥足額勞 工退休金,不僅違反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提撥勞工 退休金短少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05 年4 月20日按原告退保當 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之70% (含加 給受扶養眷屬陳季鞍)發給30天(105 年4 月11日至 105 年5 月10日)核付原告14,006元;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以原告每年前一年度11、12月 及當年度1 月之平均工資,當年度5 、6 、7 月之平 均工資,分別於當年度2 月底及8 月底申報,並分別 自當年度3 月1 日及0 月0 日生效;而兩造所約定之 月薪為31,000元,是原告離職退保前6 個月即104 年 10月至105 年3 月之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800 元(104 年7 月1 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每月可請領70% 之失業給付應為22,260元,惟 被告公司竟僅以20,008元投保,是以原告依法得請求 之失業給付差額為74,290元【計算式:(31,800元- 20,008元)×70% ×9 個月=74,290元】。 (2)又被告公司自原告98年12月23日任職時起即未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勞退金, 差額共計為57,68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差額補提 撥至原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內。 3.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符合「非自願離 職」,是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4.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05 年度2 月份工資差額7,607 元(計算式:約定薪資31,000元-實領薪資23,393元= 7,607 元)、春節加班費9,000 元、謀職假折算工資7, 000 元。 (二)被告公司長年來均以「休無薪假、甚而片面要求原告簽具 離職單」,行休無薪假之實。倘被告預見將無案場可資承 作,即會要求原告簽具離職單,達到節省營運成本之效, 直至被告公司承作新案場,復要求原告簽具應徵人員資料 卡,重新任職。 (三)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更換上班地點,將原 工作地點淡水改為樹林,且要求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原告 須在早上7 點前到達樹林案場。此調動不僅強人所難,且 被告公司未表示願任何必要協助,因調動地點過遠,被告 公司本應與原告協調並取得原告同意始可調度工作地點。 嗣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在當日即將原告退保,可知被告公司 因無法取得原告同意而有違法解雇之情事。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休無薪假,亦無向原告表達解雇之意。 原告離開天駿社區後,被告曾多次電聯要求原告復返值勤 ,然原告均拒接且不回電,拒絕提供勞務,非被告拒絕接 受原告提供勞務,被告並無違法解雇情事。 (二)因原告與原任職地點之同事常有糾紛,雙方乃同意由被告 另行安排工作地點,此調動不僅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調動 五原則無違,原告亦未向被告表彰拒絕到職之意,足徵被 告並無違法調動情事。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將原告退保乙節,無法證明被告有 解雇原告之意,遑論該當違法解雇要件。 (四)原告請求105年2月份工資差額7,607元部分 1.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31,000元,依105 年2 月份僅29 日計當月每日工資為1,068.96元。又原告不爭執其於10 5 年2 月24日起即未到案場上班,故被告自得不給付當 月24日至29日共計6,413.76元(計算式:1068.96 ×6 =6,413.76)之工資。又原告105 年2 月份之勞、健保 自付額共669 元(計算式:387+282 =669 );又原告 不否認自105 年2 月24日起即未請假亦無到職,無故拒 絕提供勞務,是被告自得扣減105 年3 月份之勞保自付 額、雇主負擔額及勞退金提撥200 元(計算式:27+93+ 80=200 )、105 年2 月24日起至2 月29日間之勞退金 提撥240 元(計算式:20,008×0.06÷30×6 =240 ) ,以及為原告墊繳之部分保險費用約84元。是以,被告 扣減上開7,607 元(計算式:6,413.76+669+200+240+8 4 =7,607 )工資後,核發予原告105 年2 月份薪資23 ,393元。 2.原告於105 年2 月份截至當月23日前並無請假,並於24 日起即無故未到職上班,故無請假紀錄或假單留存被告 公司。又被告於105 年2 月份時並無另定員工請假規則 。 (五)原告請求2月份加班費部分 105 年度春節期間之國定假日為除夕至大年初三,且兩造 於勞資爭議調解中亦就加班日數為4 日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加班費逾4 日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原告雖以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及高薪低報投保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云云。惟被告並無違法解雇及違反調動五原則情 事,而被告固有將原告投保薪資以高報低,然原告得自 行查得所投保級距,詎其自98年首次任職被告公司以降 ,期間並曾至他公司任職,均未向被告反映高薪低報乙 節令被告調整,足徵原告應屬默示同意被告低報薪資方 式,換取實領薪資增加、個人所得稅減少等優惠,是被 告高薪低報此舉,即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未 告知調整逕向勞動部舉發後,被告即已如數繳納罰鍰, 足徵被告並無拒不改善、置之不理之情形;又高薪低報 此節固屬事實,然相較於完全剝奪原告工作權或完全未 投保等情事,高薪低報違反勞工法令之程度尚非重大, 矧原告併有默示同意情事,且高薪低報不足作為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 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到職 ,惟兩造業於99年7 月31日合意後終止勞動關係,此有 原告離職申請單可稽,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01 年1 月分至漢揚保全、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其 因故自前開公司離職後,原告另於101 年11月間前來被 告公司應徵,兩造嗣於103 年2 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 ,原告遂於同年4 月前往齊家保全任職。足徵原告所述 不足採信。 2.縱認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 約有理由,則原告係於105 年1 月份始至被告公司應徵 ,經錄取而於同年1 月12日投保勞保,嗣兩造於同年3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以此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為69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為 2,930 元(計算式:31 ,000 ×1/2+365 ×69=2,930 ),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當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部分 被告不曾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有理由,然該條第4 項僅準 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未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 及謀職假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未滿3 個月,依法 本無須提前預告方得終止勞動契約,遑論謀職假之適用; 又謀職假為勞工請假之權利,倘無依程序請假應即視同放 棄該權利,在法未明文得予以「折現」前提下,原告就此 主張自於法無據。 (八)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薪低報,致使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9 個月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是否具備就業保險法第 11條之所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並證明其得請領失業給 付。 2.縱認原告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資格,然被保險人於失業期 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7條所明定,則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後,是否另職他處而授薪超過基本工資?又 原告是否有依同法第29條申請「失業再認定」,而能「 繼續」領取失業給付?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其 退保時已年滿45歲為由,主張其可請領失業給付即損害 期間為9 個月,並請求被告為同額賠償,自屬無理。 (九)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57,684元部分 原告雖謂被告自98年12月23日任職起未依法足額提繳勞退 金,差額共計57,684元等語。惟以附表一所示「提撥年月 」其中之99年8 月、100 年4 月至101 年11月、103 年3 月至4 月部分,原告均未受雇於被告公司而投保,被告自 無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是縱然被告有未依法足額提繳勞退 金之情,亦僅須再提撥39,162元(計算式:57,684-810 ×21-756 ×2 =39,16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即可。 (十)原告調動後之樹林案場部分 被告前於105 年2 月試圖聯繫原告返回提供勞務案場為「 米蘭之星」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 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固然相較其原服務之「天駿」社區 遠,然被告係考量原告日前曾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川普至善Villa 」社區工作,其往返 前開社區與米蘭之星社區所須時間相近,被告始會電聯詢 問原告前往米蘭之星社區工作之意願,而原告並答覆將於 其自中部返回臺北後再討論。故被告不僅未限制原告應於 上午7 點或下午7 點到班,亦無強令其須接受「米蘭之星 」此社區之工作地點,均尚待原告答覆被告後始作調動況 倘若原告願意前往「米蘭之星」社區工作,被告公司並有 交通津貼之制度以減輕原告易地服勞務之困難,實無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約定月薪為31,000 元,原告之平均工資亦為31,000元。兩造於105 年3 月21 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已領取105 年4 月11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9 個月失 業給付計126,054 元(每個月14,006元)。 (三)原告自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未到案場上班。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如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二)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之工資?如有,被告應 補給付原告若干工資?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2月春節期間加班費若干? (四)原告可否領取失業給付?如可,則可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 額若干?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 (五)原告自被告離職前,有無謀職假?如有,可否請求被告給 付未請之謀職假工資? (六)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若干? (七)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天駿社區現場 人員105 年2 月份簽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0、200 、215 頁、第226 至235 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就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於105 年3 月21日終止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亦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頁),是堪認被告自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被告雖辯稱 係因被告人員之疏失或其他作為導致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即將原告退出勞保云云,然證人乙○○證稱:我曾在10 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被 告因認原告不適任天駿社區現場之職務,於105 年2 月23 日請原告回被告公司,並告知原告會再以電話通知安排工 作給原告做。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協商後,我在105 年 2 月底、3 月初打電話給原告,聯繫原告明日上班,但原 告沒接電話。原告的勞保會在105 年3 月2 日退保,是因 前面要幫原告安排工作聯繫不上,所以才會退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73頁),與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甲 ○○亦證稱:我聽說是因為105 年2 月23日協商後,跟原 告聯繫不上,間隔將近10日,所以被告才會把原告退保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大致相符。被告縱有無法與原 告取得聯繫之情事,然兩造間於105 年2 、3 月間正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於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 即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自屬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以被告無故將原告退出勞保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認被告將其調職至樹林之社區案場,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 ,且於101 年11月5 日曾應徵被告位於士林川普至善Vill a 之案場擔任保全員,有應徵人員資料卡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8 頁)。又觀諸自原告位於淡水區之住處至上開士 林案場交通時間約為42、43分鐘;至本件調職後之樹林案 場交通時間約為49至5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23頁),尚在一般通勤工作可接受之交通時間 內,是難認被告所為調動工作地點有過遠之情事。原告認 此部分有違反調動五原則,致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情事,難認可採。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等情,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於 被告,屬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再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 3 月2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共計6 年2 月30 日云云。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原告 於99年7 月19日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原告於 101 年11月5 日填寫之應徵人員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 21、85、127 、128 頁),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曾有 中斷。又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 3 月23日至101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 5 月26日、10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 月8 日期間並未 受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之證據,是應認兩造 於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3 月23日至10 1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6日、10 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 月8 日期間無勞動契約。 2.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於103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年資1 年6 月9 日)、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3 月21日(年資2 月13日)等期間任職於被告,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上 開2 任職於被告之期間,間隔非未滿3 月,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10條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計 算資遣費之年資為1 年8 月22日。 3.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781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31,000元×1/2 ×{1+ 〔(8 +22/30 )÷12〕} ≒26,781】。 (五)原告請求105年2月工資差額部分 1.兩造雖就原告於105 年2 月24至29日未至案場社區上班 一事不爭執,然證人乙○○證稱:原告於105 年2 月23 日因有些事情沒有陳報給天駿社區總幹事,即與住戶、 建商直接溝通,而與總幹事不合,故不適任天駿社區現 場之職務,該日遂請原告回被告公司,總經理沒有要求 原告放無薪假,是告知原告會再以電話通知安排工作給 原告做。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協商後,我曾在105 年 2 月底、3 月初打電話給原告聯繫原告明日上班,但原 告沒接電話,直到105 年3 月初我再打,原告才接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甲 ○○亦證稱:據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偉強向我表示,105 年2 月23日與原告協商結果是將原告重新調整案場、另 做安排,總經理有告訴原告會再以電話通知安排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被告亦稱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以後無請假紀錄或假單留存於被告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11頁)。衡情,原告連續數日未到班,被告未對 其為曠職之紀錄,亦無未為曠職之懲處,堪認原告於10 5 年2 月24至29日未出勤,係因被告要原告等待新安排 之通知。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告沒有要放原告無薪 假,是原告自己要處理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然證人甲○○此節證述已與上開乙○○、甲○○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原告既係因被告要求等候通知,則 其未上班即非原告拒絕提供勞務,被告仍應給付105 年 2 月完整之薪資。 2.又原告之勞保、健保自付額分別為387 元、282 元,有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又原告之約定 薪資為31,000元,已如前述,故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 資23,393元及勞保、健保自付額分別為387 元、282 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之工資差額6,938 元 (計算式:31,000-23,000-000 -000 =6,938 )。 (六)105年2月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加倍」 依通常理解為「加一倍」之意思,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 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期參照)。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 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該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其中春節係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農曆除夕乃農曆12月之末日,亦為104 年12月9 日修 正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訂。是以,農曆春節 期間應為4 日,此亦與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時確認105 年2 月加班日數為4 日一致,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堪認原告於10 5 年2 月之假日加班日數為4 日。又兩造就假日加班費以 每日1,000 元計算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5 年2 月加班費應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4 =4,0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有據。 (七)勞保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3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 頁),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又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規定,依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 ,008之70% (含加給扶養眷屬陳季鞍),發給原告105 年 4 月11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9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26,05 4 元(每個月14,006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6 至235 頁)。是以,倘若原告依被告之月薪 ,以月投保薪資31,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00,340 元(計算式:31,800×70% ×9 =200,340 ),故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74,286元 (計算式:200,340 -126,054 =74,286),即係因被告 高薪低保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74,2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 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2 項雖定有明文。惟雇主應給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2 項之謀職假,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預告期 間為限,且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定準用之範圍,既 僅限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未將同法第16條 之規定並列其中,顯係有意排除。是原告請求謀職假,自 難認有據。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781元、工資6,938 元 、失業給付損失74,286元、105 年2 月加班費4,000 元, 共計112,005 元(計算式:26,781+6,938 +74,286+4, 000 =112,005 ),應屬有據。 (十)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 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1,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 提繳之退休金為31,800元之6%,即1,908 元。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3 月21日終止,且依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 分別為:1.98年12月28日至99年7 月31日;2.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2日;3.101 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26 日;4.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12月5 日;5.105 年1 月 9 日至105 年3 月21日。是以,下列原告任職不足月之月 份,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 1.98 年12月:246元(計算式:1,908×4/31≒246)。 2.100 年3 月:1,354 元(計算式:1,908 ×22/31 ≒1, 354 )。 3.101 年12月:1,662 元(計算式:1,908 ×27/31 ≒ 1,662 )。 4.103 年2 月:1,772 元(計算式:1,908 ×26/28 ≒ 1,772 )。 5.103年5 月:308元(計算式:1,908×5/31≒308)。 6.104年12月:308元(計算式:1,908×5/31≒308)。 7.105 年1 月:1,416 元(計算式:1,908 ×23/31 ≒ 1,416 )。 8.105 年3 月:1,293 元(計算式:1,908 ×21/31 ≒ 1,293 )。 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詳如附表,總額共計38,7 36元。是原告於38,73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至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3 月23日至10 1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6日、10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 月8 日等期間,無證據證明原告任 職於被告,故原告自無從被告請求提繳此部分之退休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 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 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則據此足見僱主核發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旨在於實 踐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且僱主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經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屬於非自 願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5 年3 月21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2條第2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5 元,與自105 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38,7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 │ ├─┬─────┬───┬───┬───┤ │編│月份 │應提繳│已提繳│ 差額 │ │號│ │(元)│(元)│(元)│ ├─┼─────┼───┼───┼───┤ │1 │98年12月 │ 246 │ 110 │ 136 │ ├─┼─────┼───┼───┼───┤ │2 │99年1 月 │ 1908 │ 1098 │ 810 │ ├─┼─────┼───┼───┼───┤ │3 │99年2 月 │ 1908 │ 1098 │ 810 │ ├─┼─────┼───┼───┼───┤ │4 │99年3 月 │ 1908 │ 1098 │ 810 │ ├─┼─────┼───┼───┼───┤ │5 │99年4 月 │ 1908 │ 1098 │ 810 │ ├─┼─────┼───┼───┼───┤ │6 │99年5 月 │ 1908 │ 1098 │ 810 │ ├─┼─────┼───┼───┼───┤ │7 │99年6 月 │ 1908 │ 1098 │ 810 │ ├─┼─────┼───┼───┼───┤ │8 │99年7 月 │ 1908 │ 1098 │ 810 │ ├─┼─────┼───┴───┴───┤ │9 │99年8 月 │未任職 │ ├─┼─────┼───┬───┬───┤ │10│99年9 月 │ 1908 │ 1098 │ 810 │ ├─┼─────┼───┼───┼───┤ │11│99年10月 │ 1908 │ 1098 │ 810 │ ├─┼─────┼───┼───┼───┤ │12│99年11月 │ 1908 │ 1098 │ 810 │ ├─┼─────┼───┼───┼───┤ │13│99年12月 │ 1908 │ 1098 │ 810 │ ├─┼─────┼───┼───┼───┤ │14│100年1 月 │ 1908 │ 1098 │ 810 │ ├─┼─────┼───┼───┼───┤ │15│100年2 月 │ 1908 │ 1098 │ 810 │ ├─┼─────┼───┼───┼───┤ │16│100年3 月 │ 1354 │ 805 │ 549 │ ├─┼─────┼───┴───┴───┤ │17│100年4 月 │ │ │ │至 │未任職 │ │ │101年11月 │ │ ├─┼─────┼───┬───┬───┤ │18│101年12月 │ 1662 │ 977 │ 685 │ ├─┼─────┼───┼───┼───┤ │19│102年1 月 │ 1908 │ 1127 │ 781 │ ├─┼─────┼───┼───┼───┤ │20│102年2 月 │ 1908 │ 1127 │ 781 │ ├─┼─────┼───┼───┼───┤ │21│102年3 月 │ 1908 │ 1127 │ 781 │ ├─┼─────┼───┼───┼───┤ │22│102年4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3│102年5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4│102年6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5│102年7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6│102年8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7│102年9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8│102年10月 │ 1908 │ 1152 │ 756 │ ├─┼─────┼───┼───┼───┤ │29│102年11月 │ 1908 │ 1152 │ 756 │ ├─┼─────┼───┼───┼───┤ │30│102年12月 │ 1908 │ 1152 │ 756 │ ├─┼─────┼───┼───┼───┤ │31│103年1 月 │ 1908 │ 1152 │ 756 │ ├─┼─────┼───┼───┼───┤ │32│103年2 月 │ 1772 │ 998 │ 774 │ ├─┼─────┼───┴───┴───┤ │33│103年3 月 │ │ │ │至 │未任職 │ │ │103年4 月 │ │ ├─┼─────┼───┬───┬───┤ │34│103年5 月 │ 308 │ 154 │ 154 │ ├─┼─────┼───┼───┼───┤ │35│103年6 月 │ 1908 │ 1152 │ 756 │ ├─┼─────┼───┼───┼───┤ │36│103年7 月 │ 1908 │ 1156 │ 752 │ ├─┼─────┼───┼───┼───┤ │37│103年8 月 │ 1908 │ 1156 │ 752 │ ├─┼─────┼───┼───┼───┤ │38│103年9 月 │ 1908 │ 1156 │ 752 │ ├─┼─────┼───┼───┼───┤ │39│103年10月 │ 1908 │ 1156 │ 752 │ ├─┼─────┼───┼───┼───┤ │40│103年11月 │ 1908 │ 1156 │ 752 │ ├─┼─────┼───┼───┼───┤ │41│103年12月 │ 1908 │ 1156 │ 752 │ ├─┼─────┼───┼───┼───┤ │42│104年1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3│104年2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4│104年3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5│104年4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6│104年5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7│104年6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8│104年7 月 │ 1908 │ 1200 │ 708 │ ├─┼─────┼───┼───┼───┤ │49│104年8 月 │ 1908 │ 1200 │ 708 │ ├─┼─────┼───┼───┼───┤ │50│104年9 月 │ 1908 │ 1200 │ 708 │ ├─┼─────┼───┼───┼───┤ │51│104年10月 │ 1908 │ 1200 │ 708 │ ├─┼─────┼───┼───┼───┤ │52│104年11月 │ 1908 │ 1200 │ 708 │ ├─┼─────┼───┼───┼───┤ │53│104年12月 │ 308 │ 200 │ 108 │ ├─┼─────┼───┼───┼───┤ │54│105年1 月 │ 1416 │ 760 │ 656 │ ├─┼─────┼───┼───┼───┤ │55│105年2 月 │ 1908 │ 1200 │ 708 │ ├─┼─────┼───┼───┼───┤ │56│105年3 月 │ 1293 │ 80 │ 1213 │ ├─┼─────┼───┼───┼───┤ │ │差額總計 │ │ │3873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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