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
被 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4,7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內;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
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
上開第3 項
聲明為3.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復於本院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工作,
約定月薪為31,000元,月休6 天。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之天駿社區
值勤時,被告公司蕭湘台協理突至案場要求原告回公司,
原告於簽到表上記載「9:30回公司」後,即前往被告公司
,
詎被告公司總經理以截至2 月23日為止,原告2 月份僅
休1 日為由,要求原告自2 月24日起先行休無薪假,將另
行告知上班日期;被告公司復於同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更
換上班地點,將原工作地點淡水改為樹林,然原告居住○
○○區○○路途過遠自無法同意公司駐點之調動;
嗣後被
告公司以無薪假為由,拒絕支付工資,故被告公司違反調
動五原則、未全額給付工資等勞工
法令之情事。原告即於
同年3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調取勞工保險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始知被告公司前於同年3 月2 日因原告不
同意調動至樹林,被告公司即於當日將原告勞保退保,而
有違法解雇之情事。為此,原告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公司除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份工資差額7,607 元、
同年2 月6 日至14日加班費(春節9 天)9,000 元、
資遣
費96,833元、謀職假(7 日)7,000 元,尚應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之損失74,290元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57,684元
,共計252,414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分述如下:
1.資遣費96,833元
原告係自98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自98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
作年資為6 年2 月又3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833元{計算
式:31,000元×1/2 ×【6 +(2 +30/31 )÷12】=
96,833元}。
2.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保,且未依法提撥足額勞
工退休金,不僅違反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提撥勞工
退休金短少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05 年4 月20日按原告退保當
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008元之70% (含加
給受扶養眷屬陳季鞍)發給30天(105 年4 月11日至
105 年5 月10日)核付原告14,006元;
惟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以原告每年前一年度11、12月
及當年度1 月之平均工資,當年度5 、6 、7 月之平
均工資,分別於當年度2 月底及8 月底申報,並分別
自當年度3 月1 日及0 月0 日生效;而
兩造所約定之
月薪為31,000元,是原告離職退保前6 個月即104 年
10月至105 年3 月之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800
元(104 年7 月1 日起
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每月可請領70% 之失業給付應為22,260元,惟
被告公司竟僅以20,008元投保,
是以原告依法得請求
之失業給付差額為74,290元【計算式:(31,800元-
20,008元)×70% ×9 個月=74,290元】。
(2)又被告公司自原告98年12月23日任職時起即未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勞退金,
差額共計為57,68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差額補提
撥至原告個人之勞退金專戶內。
3.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符合「非自願離
職」,是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4.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05 年度2 月份工資差額7,607
元(計算式:約定薪資31,000元-實領薪資23,393元=
7,607 元)、春節加班費9,000 元、謀職假折算工資7,
000 元。
(二)被告公司長年來均以「休無薪假、甚而片面要求原告簽具
離職單」,行休無薪假之實。倘被告預見將無案場可資承
作,即會要求原告簽具離職單,達到節省營運成本之效,
直至被告公司承作新案場,復要求原告簽具應徵人員資料
卡,重新任職。
(三)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更換上班地點,將原
工作地點淡水改為樹林,且要求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原告
須在早上7 點前到達樹林案場。此調動不僅強人所難,且
被告公司未表示願任何必要協助,因調動地點過遠,被告
公司本應與原告協調並取得原告同意始可調度工作地點。
嗣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在當日即將原告退保,可知被告公司
因無法取得原告同意而有違法解雇之情事。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聲明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休無薪假,亦無向原告表達解雇之意。
原告離開天駿社區後,被告曾多次電聯要求原告復返值勤
,然原告均拒接且不回電,拒絕提供勞務,非被告拒絕接
受原告提供勞務,被告並無違法解雇情事。
(二)因原告與原任職地點之同事常有糾紛,雙方
乃同意由被告
另行安排工作地點,此調動不僅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調動
五原則無違,原告亦未向被告表彰拒絕到職之意,
足徵被
告並無違法調動情事。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將原告退保乙節,無法證明被告有
解雇原告之意,遑論該當違法解雇要件。
(四)原告請求105年2月份工資差額7,607元部分
1.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31,000元,依105 年2 月份僅29
日計當月每日工資為1,068.96元。又原告不爭執其於10
5 年2 月24日起即未到案場上班,故被告自得不給付當
月24日至29日共計6,413.76元(計算式:1068.96 ×6
=6,413.76)之工資。又原告105 年2 月份之勞、健保
自付額共669 元(計算式:387+282 =669 );又原告
不否認自105 年2 月24日起即未請假亦無到職,無故拒
絕提供勞務,是被告自得扣減105 年3 月份之勞保自付
額、雇主負擔額及勞退金提撥200 元(計算式:27+93+
80=200 )、105 年2 月24日起至2 月29日間之勞退金
提撥240 元(計算式:20,008×0.06÷30×6 =240 )
,以及為原告墊繳之部分保險費用約84元。是以,被告
扣減上開7,607 元(計算式:6,413.76+669+200+240+8
4 =7,607 )工資後,核發予原告105 年2 月份薪資23
,393元。
2.原告於105 年2 月份截至當月23日前並無請假,並於24
日起即無故未到職上班,故無請假紀錄或假單留存被告
公司。又被告於105 年2 月份時並無另定員工請假規則
。
(五)原告請求2月份加班費部分
105 年度春節
期間之國定假日為除夕至大年初三,且兩造
於勞資爭議調解中亦就加班日數為4 日不爭執,故原告請
求加班費逾4 日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原告雖以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及高薪低報投保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
云云。惟被告並無違法解雇及違反調動五原則情
事,而被告固有將原告投保薪資以高報低,然原告得自
行查得所投保級距,詎其自98年首次任職被告公司以降
,期間並曾至他公司任職,均未向被告反映高薪低報乙
節令被告調整,足徵原告應屬默示同意被告低報薪資方
式,換取實領薪資增加、個人所得稅減少等優惠,是被
告高薪低報此舉,即
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原告未
告知調整逕向勞動部舉發後,被告即已如數繳納罰鍰,
足徵被告並無拒不改善、置之不理之情形;又高薪低報
此節固屬事實,然相較於完全剝奪原告工作權或完全未
投保
等情事,高薪低報違反勞工法令之程度
尚非重大,
矧原告併有默示同意情事,且高薪低報不足作為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
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到職
,惟兩造業於99年7 月31日
合意後終止勞動關係,此有
原告離職申請單
可稽,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01 年1
月分至漢揚保全、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其
因故自前開公司離職後,原告另於101 年11月間前來被
告公司應徵,兩造嗣於103 年2 月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
,原告遂於同年4 月前往齊家保全任職。足徵原告所述
不足採信。
2.縱認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
約有理由,則原告係於105 年1 月份始至被告公司應徵
,經錄取而於同年1 月12日投保勞保,嗣兩造於同年3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以此計算原告工作年資為69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為
2,930 元(計算式:31 ,000 ×1/2+365 ×69=2,930
),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當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謀職假折算工資部分
被告不曾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有理由,然該條第4 項僅
準
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未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工資
及謀職假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未滿3 個月,依法
本無須提前預告方得終止勞動契約,遑論謀職假之適用;
又謀職假為勞工請假之權利,倘無依程序請假應即視同放
棄該權利,在法未明文得
予以「折現」前提下,原告就此
主張自於法無據。
(八)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高薪低報,致使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9 個月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是否具備就業保險法第
11條之所有要件舉證
以實其說,並證明其得請領失業給
付。
2.縱認原告符合申領失業給付資格,然被保險人於失業期
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7條所明定,則兩造終
止勞動契約後,是否另職他處而授薪超過基本工資?又
原告是否有依同法第29條申請「失業再認定」,而能「
繼續」領取失業給付?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其
退保時已年滿45歲為由,主張其可請領失業給付即損害
期間為9 個月,並請求被告為同額賠償,自屬無理。
(九)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57,684元部分
原告雖謂被告自98年12月23日任職起未依法足額提繳勞退
金,差額共計57,684元等語。惟以附表一所示「提撥年月
」其中之99年8 月、100 年4 月至101 年11月、103 年3
月至4 月部分,原告均未受雇於被告公司而投保,被告自
無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是縱然被告有未依法足額提繳勞退
金之情,亦僅須再提撥39,162元(計算式:57,684-810
×21-756 ×2 =39,16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即可。
(十)原告調動後之樹林案場部分
被告前於105 年2 月試圖聯繫原告返回提供勞務案場為「
米蘭之星」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
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固然相較其原服務之「天駿」社區
遠,然被告係考量原告日前曾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川普至善Villa 」社區工作,其往返
前開社區與米蘭之星社區所須時間相近,被告始會電聯詢
問原告前往米蘭之星社區工作之意願,而原告並答覆將於
其自中部返回臺北後再討論。故被告不僅未限制原告應於
上午7 點或下午7 點到班,亦無強令其須接受「米蘭之星
」此社區之工作地點,均尚待原告答覆被告後始作調動況
倘若原告願意前往「米蘭之星」社區工作,被告公司並有
交通津貼之制度以減輕原告易地服勞務之困難,實無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之情事等語,以資
抗辯。
()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約定月薪為31,000
元,原告之平均工資亦為31,000元。兩造於105 年3 月21
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已領取105 年4 月11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9 個月失
業給付計126,054 元(每個月14,006元)。
(三)原告自105 年2 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未到案場上班。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如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二)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之工資?如有,被告應
補給付原告若干工資?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2月春節期間加班費若干?
(四)原告可否領取失業給付?如可,則可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
額若干?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
(五)原告自被告離職前,有無謀職假?如有,可否請求被告給
付未請之謀職假工資?
(六)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若干?
(七)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天駿社區現場
人員105 年2 月份簽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0、200 、215 頁、第226 至235 頁),自
堪
信為真實。
(二)按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就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於105 年3 月21日終止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亦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頁),是
堪認被告自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被告雖辯稱
係因
被告人員之疏失或其他作為導致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即將原告退出勞保云云,然證人乙○○證稱:我曾在10
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被
告因認原告不適任天駿社區現場之職務,於105 年2 月23
日請原告回被告公司,並告知原告會再以電話通知安排工
作給原告做。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協商後,我在105 年
2 月底、3 月初打電話給原告,聯繫原告明日上班,但原
告沒接電話。原告的勞保會在105 年3 月2 日退保,是因
前面要幫原告安排工作聯繫不上,所以才會退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73頁),與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甲
○○亦證稱:我聽說是因為105 年2 月23日協商後,跟原
告聯繫不上,間隔將近10日,所以被告才會把原告退保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大致相符。被告
縱有無法與原
告取得聯繫之情事,然兩造間於105 年2 、3 月間正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於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
即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自屬損害勞工權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以被告無故將原告退出勞保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認被告將其調職至樹林之社區案場,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
,且於101 年11月5 日曾應徵被告位於士林川普至善Vill
a 之案場擔任保全員,有應徵人員資料卡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8 頁)。又
觀諸自原告位於淡水區之住處至上開士
林案場交通時間約為42、43分鐘;至本件調職後之樹林案
場交通時間約為49至5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23頁),尚在一般通勤工作可接受之交通時間
內,是
難認被告所為調動工作地點有過遠之情事。原告認
此部分有違反調動五原則,致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情事,難認可採。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及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等情,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任職於
被告,屬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再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
3 月2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共計6 年2 月30
日云云。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原告
於99年7 月19日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
暨會辦單、原告於
101 年11月5 日填寫之應徵人員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
21、85、127 、128 頁),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曾有
中斷。又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
3 月23日至101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
5 月26日、10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 月8 日期間並未
受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之證據,是應認兩造
於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3 月23日至10
1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6日、10
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 月8 日期間無勞動契約。
2.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於103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5 日(年資1 年6
月9 日)、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3 月21日(年資2
月13日)等期間任職於被告,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上
開2 任職於被告之期間,間隔非未滿3 月,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10條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計
算資遣費之年資為1 年8 月22日。
3.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781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31,000元×1/2 ×{1+ 〔(8 +22/30 )÷12〕}
≒26,781】。
(五)原告請求105年2月工資差額部分
1.兩造雖就原告於105 年2 月24至29日未至案場社區上班
一事不爭執,然證人乙○○證稱:原告於105 年2 月23
日因有些事情沒有陳報給天駿社區總幹事,即與住戶、
建商直接溝通,而與總幹事不合,故不適任天駿社區現
場之職務,該日遂請原告回被告公司,總經理沒有要求
原告放無薪假,是告知原告會再以電話通知安排工作給
原告做。兩造於105 年2 月23日協商後,我曾在105 年
2 月底、3 月初打電話給原告聯繫原告明日上班,但原
告沒接電話,直到105 年3 月初我再打,原告才接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甲
○○亦證稱:據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偉強向我表示,105
年2 月23日與原告協商結果是將原告重新調整案場、另
做安排,總經理有告訴原告會再以電話通知安排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被告亦稱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以後無請假紀錄或假單留存於被告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11頁)。衡情,原告連續數日未到班,被告未對
其為曠職之紀錄,亦無未為曠職之懲處,堪認原告於10
5 年2 月24至29日未出勤,係因被告要原告等待新安排
之通知。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告沒有要放原告無薪
假,是原告自己要處理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然證人甲○○此節證述已與上開乙○○、甲○○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原告既係因被告要求等候通知,則
其未上班即非原告拒絕提供勞務,被告仍應給付105 年
2 月完整之薪資。
2.又原告之勞保、健保自付額分別為387 元、282 元,有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又原告之約定
薪資為31,000元,已如前述,故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
資23,393元及勞保、健保自付額分別為387 元、282 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 年2 月之工資差額6,938 元
(計算式:31,000-23,000-000 -000 =6,938 )。
(六)105年2月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加倍」
依通常理解為「加一倍」之意思,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
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期
參照)。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
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該條
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其中春節係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農曆除夕乃農曆12月之末日,亦為104 年12月9 日修
正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訂。是以,農曆春節
期間應為4 日,此亦與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時確認105 年2 月加班日數為4 日一致,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堪認原告於10
5 年2 月之假日加班日數為4 日。又兩造就假日加班費以
每日1,000 元計算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5 年2 月加班費應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4 =4,0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難認有據。
(七)勞保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3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
頁),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又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規定,依原告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
,008之70% (含加給扶養眷屬陳季鞍),發給原告105 年
4 月11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9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26,05
4 元(每個月14,006元),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6 至235 頁)。是以,倘若原告依被告之月薪
,以月投保薪資31,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00,340 元(計算式:31,800×70%
×9 =200,340 ),故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74,286元
(計算式:200,340 -126,054 =74,286),即係因被告
高薪低保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74,2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
(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
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
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
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 、2 項雖定有明文。惟雇主應給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2 項之謀職假,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預告期
間為限,且
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定準用之範圍,既
僅限定同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而未將同法第16條
之規定並列其中,顯係有意排除。是原告請求謀職假,自
難認有據。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781元、工資6,938 元
、失業給付損失74,286元、105 年2 月加班費4,000 元,
共計112,005 元(計算式:26,781+6,938 +74,286+4,
000 =112,005 ),應屬有據。
(十)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
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1,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
提繳之退休金為31,800元之6%,即1,908 元。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於105 年3 月21日終止,且依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
分別為:1.98年12月28日至99年7 月31日;2.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2日;3.101 年12月5 日至103 年2 月26
日;4.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12月5 日;5.105 年1 月
9 日至105 年3 月21日。是以,下列原告任職不足月之月
份,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
1.98 年12月:246元(計算式:1,908×4/31≒246)。
2.100 年3 月:1,354 元(計算式:1,908 ×22/31 ≒1,
354 )。
3.101 年12月:1,662 元(計算式:1,908 ×27/31 ≒
1,662 )。
4.103 年2 月:1,772 元(計算式:1,908 ×26/28 ≒
1,772 )。
5.103年5 月:308元(計算式:1,908×5/31≒308)。
6.104年12月:308元(計算式:1,908×5/31≒308)。
7.105 年1 月:1,416 元(計算式:1,908 ×23/31 ≒
1,416 )。
8.105 年3 月:1,293 元(計算式:1,908 ×21/31 ≒
1,293 )。
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詳如附表,總額共計38,7
36元。是原告於38,73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至99年8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100 年3 月23日至10
1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6日、104
年12月6 日至105 年1 月8 日等期間,無證據證明原告任
職於被告,故原告自無從被告請求提繳此部分之退休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
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
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則據此足見僱主核發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旨在於實
踐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且僱主應依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經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屬於非自
願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5 年3 月21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2條第2
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5 元,與自105 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38,7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
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 │
├─┬─────┬───┬───┬───┤
│編│月份 │應提繳│已提繳│ 差額 │
│號│ │(元)│(元)│(元)│
├─┼─────┼───┼───┼───┤
│1 │98年12月 │ 246 │ 110 │ 136 │
├─┼─────┼───┼───┼───┤
│2 │99年1 月 │ 1908 │ 1098 │ 810 │
├─┼─────┼───┼───┼───┤
│3 │99年2 月 │ 1908 │ 1098 │ 810 │
├─┼─────┼───┼───┼───┤
│4 │99年3 月 │ 1908 │ 1098 │ 810 │
├─┼─────┼───┼───┼───┤
│5 │99年4 月 │ 1908 │ 1098 │ 810 │
├─┼─────┼───┼───┼───┤
│6 │99年5 月 │ 1908 │ 1098 │ 810 │
├─┼─────┼───┼───┼───┤
│7 │99年6 月 │ 1908 │ 1098 │ 810 │
├─┼─────┼───┼───┼───┤
│8 │99年7 月 │ 1908 │ 1098 │ 810 │
├─┼─────┼───┴───┴───┤
│9 │99年8 月 │未任職 │
├─┼─────┼───┬───┬───┤
│10│99年9 月 │ 1908 │ 1098 │ 810 │
├─┼─────┼───┼───┼───┤
│11│99年10月 │ 1908 │ 1098 │ 810 │
├─┼─────┼───┼───┼───┤
│12│99年11月 │ 1908 │ 1098 │ 810 │
├─┼─────┼───┼───┼───┤
│13│99年12月 │ 1908 │ 1098 │ 810 │
├─┼─────┼───┼───┼───┤
│14│100年1 月 │ 1908 │ 1098 │ 810 │
├─┼─────┼───┼───┼───┤
│15│100年2 月 │ 1908 │ 1098 │ 810 │
├─┼─────┼───┼───┼───┤
│16│100年3 月 │ 1354 │ 805 │ 549 │
├─┼─────┼───┴───┴───┤
│17│100年4 月 │ │
│ │至 │未任職 │
│ │101年11月 │ │
├─┼─────┼───┬───┬───┤
│18│101年12月 │ 1662 │ 977 │ 685 │
├─┼─────┼───┼───┼───┤
│19│102年1 月 │ 1908 │ 1127 │ 781 │
├─┼─────┼───┼───┼───┤
│20│102年2 月 │ 1908 │ 1127 │ 781 │
├─┼─────┼───┼───┼───┤
│21│102年3 月 │ 1908 │ 1127 │ 781 │
├─┼─────┼───┼───┼───┤
│22│102年4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3│102年5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4│102年6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5│102年7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6│102年8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7│102年9 月 │ 1908 │ 1152 │ 756 │
├─┼─────┼───┼───┼───┤
│28│102年10月 │ 1908 │ 1152 │ 756 │
├─┼─────┼───┼───┼───┤
│29│102年11月 │ 1908 │ 1152 │ 756 │
├─┼─────┼───┼───┼───┤
│30│102年12月 │ 1908 │ 1152 │ 756 │
├─┼─────┼───┼───┼───┤
│31│103年1 月 │ 1908 │ 1152 │ 756 │
├─┼─────┼───┼───┼───┤
│32│103年2 月 │ 1772 │ 998 │ 774 │
├─┼─────┼───┴───┴───┤
│33│103年3 月 │ │
│ │至 │未任職 │
│ │103年4 月 │ │
├─┼─────┼───┬───┬───┤
│34│103年5 月 │ 308 │ 154 │ 154 │
├─┼─────┼───┼───┼───┤
│35│103年6 月 │ 1908 │ 1152 │ 756 │
├─┼─────┼───┼───┼───┤
│36│103年7 月 │ 1908 │ 1156 │ 752 │
├─┼─────┼───┼───┼───┤
│37│103年8 月 │ 1908 │ 1156 │ 752 │
├─┼─────┼───┼───┼───┤
│38│103年9 月 │ 1908 │ 1156 │ 752 │
├─┼─────┼───┼───┼───┤
│39│103年10月 │ 1908 │ 1156 │ 752 │
├─┼─────┼───┼───┼───┤
│40│103年11月 │ 1908 │ 1156 │ 752 │
├─┼─────┼───┼───┼───┤
│41│103年12月 │ 1908 │ 1156 │ 752 │
├─┼─────┼───┼───┼───┤
│42│104年1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3│104年2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4│104年3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5│104年4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6│104年5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7│104年6 月 │ 1908 │ 1156 │ 752 │
├─┼─────┼───┼───┼───┤
│48│104年7 月 │ 1908 │ 1200 │ 708 │
├─┼─────┼───┼───┼───┤
│49│104年8 月 │ 1908 │ 1200 │ 708 │
├─┼─────┼───┼───┼───┤
│50│104年9 月 │ 1908 │ 1200 │ 708 │
├─┼─────┼───┼───┼───┤
│51│104年10月 │ 1908 │ 1200 │ 708 │
├─┼─────┼───┼───┼───┤
│52│104年11月 │ 1908 │ 1200 │ 708 │
├─┼─────┼───┼───┼───┤
│53│104年12月 │ 308 │ 200 │ 108 │
├─┼─────┼───┼───┼───┤
│54│105年1 月 │ 1416 │ 760 │ 656 │
├─┼─────┼───┼───┼───┤
│55│105年2 月 │ 1908 │ 1200 │ 708 │
├─┼─────┼───┼───┼───┤
│56│105年3 月 │ 1293 │ 80 │ 1213 │
├─┼─────┼───┼───┼───┤
│ │差額總計 │ │ │38736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