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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王郁雅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玟均為被告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智超,嗣經變更為林玟均, 並於105年8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 照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聲請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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