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王郁雅
訴訟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告 台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玟均為被告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智超,
嗣經變更為林玟均,
並於105年8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
照
前揭法條及說明,
爰依
聲請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