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巧慧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保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就第二項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
台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翌日被
告即致電表示欲
資遣原告,請原告與被告協商要由原告自請
離職或由被告逕行資遣,原告深感委屈,當日即申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嗣後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
當日調解成立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本案調解
方案成立。2.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
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
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3.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
。」原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心休養,然104年12月9日原告勉力
返回工作崗位嘗試階段性復工時,卻因公司指紋機已無原告
資料而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當時課長李金波向原告表示
被告公司已開會決定資遣原告,要原告領取
資遣費並簽收
非
自願離職書,原告因認為公司係違法資遣故拒絕簽收。
嗣後
被告另於104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有嚴重精神
方面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物
云云而不能勝任公司,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原告工作
期間表
現良好未曾受任何懲戒,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等資遣事由
,即遭被告公司片面指稱有重大精神問題,逕行最嚴厲之終
止契約處分,遑論原告104年11月11日所受之車禍,業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於嘗試漸進式復工階段即
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足見
本件被告資遣原告,顯不合法,
也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分別函請被告公司
恢復僱傭關均未獲理會,兩造嗣後於105年3月17日再度於新
北市政府調解時,被告亦拒絕恢復雇傭關係,被告顯然於自
104年12月9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據雙
方僱傭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非法
解僱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每月之固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23,000元,每月5日發放前月薪資,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
告104年12月份剩餘23日之薪資17,633元(計算式:
23,000÷30×23=17,633),及自105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若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自105年1月份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3,000元,及各應給付之
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外,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每月應
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㈢
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33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各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
第二、三、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於102年1月24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104年8月18
日上午,產線領班鄭清江發現原告在作業過程中生產產品名
稱為「83MM上蓋」之不良品達452PCS,異乎常情,事實上,
在7、8月已多次發生異常情形。查證後發現係因原告在自主
檢驗執行時竟然沒有發現機器有斷刀,且在不良品發生時未
即刻停止生產及回報。而如發現異常應即時反映,均為被告
公司教育訓練、標準作業書及自主檢驗紀錄表所規定。因此
鄭清江
予以口頭糾正,原告稱係因為昨晚整晚沒睡,領班遂
要原告回去睡覺休息,原告因此當天下午請假。當天該課課
長李金波即接到原告的先生梁榮華電話,聲稱原告因為心情
不好又被領班指責所以吞食安眠藥自殺,已經送三峽恩主公
醫院,清醒後原告即提出兩項要求:「1.要求糾正他的領班
須下跪道歉2.要被告公司准假休養。」104年8月19日,原告
偕同她先生梁榮華到被告公司要求開會,重申要求領班下跪
道歉,或者公開道歉。當時據原告的先生梁榮華告知,原告
因為身體不
適又逢之前母親過世,上班時開車與人發生事故
所以心情低落,加上工作失誤被指責所以才引發這起事件,
並說明原告有精神疾病在治療有會診單
佐證,被告公司認為
整件事情與產線主管管理無關,所以拒絕原告所提出的主管
道歉的要求,但因原告精神非常不好,且備有醫院診斷書,
也考量原告工作安全性問題,故同意原告請假治療,因須配
合醫院安排住院,所以同意原告休假到10月底。
㈡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休假2個月做為治療及休養,原告先生梁
榮華表示到時候如果還不能勝任工作再討論離職問題。11月
1日恢復上班後11天即11月11日,原告再度因精神不濟發生
開車自撞電線桿之情形(依原告自述),被告公司考量被告
公司的機器均屬精密機器,以原告身心狀況若繼續工作,恐
危及原告安全,及可能造成機器損壞,實不適合再繼續從事
被告公司之工作,
乃由該課課長李金波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工
廠討論離職事宜,當天原告先生梁榮華致電被告公司經理許
朝益,提出11月16日下午5點前會到被告工廠討論離職事情
。11月16日當天,原告先生梁榮華突又致電被告公司經理許
朝益,表示因有其他事情處理,改約11月19日下午5點再至
被告工廠討論離職事宜。11月19日原告及其先生梁榮華至被
告工廠,拒絕自動離職或者由被告公司資遣,並表示原告已
經申請職災,依據
法令被告公司不得資遣,並要求:「1.被
告公司賠償2.協助處理3.給予工傷假4.不得資遣等」。因之
前雙方有約定如原告休養後狀況無法改善便討論離職,而根
據原告及其先生梁榮華所說車禍係因為精神不集中才造成,
因此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工作上的安全,希望原告能接受
資遣,但原告拒絕。被告公司同意給予原告工傷假28天,管
理部門協助處理職災,翌日即11月20日辦妥所有程序,沒想
到當天(19日)下班前即收到勞工局協調會公文,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撤回申請,也遭原告拒絕。原告一方面表示要和被
告公司商討自動離職或由被告公司資遣,一方面卻以延期拖
延方式向勞工局申請,實不應該。
㈢原告依診斷證明書可以復工,原告隱瞞不提出此份診斷書,
遂於104年12月9日假滿回被告公司,因其一直有精神不濟的
問題,為其安全考量及被告公司機器使用上之顧慮,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工作,被告才於104年12月10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且依法給
予資遣費49,147元,並依法
提存。至於原告聲稱104年12月9
日回被告公司時,因指紋機已無原告資料而無法進入被告公
司云云,並非事實,蓋指紋機所留存之資料並不會因員工之
離職而刪除,況且被告公司是104年12月10日才終止與原告
之僱傭關係。原告因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被告公司在原告已復工後予以終止僱傭關係,並依相關規定
給予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雙方於104年11月30
日所達成之調解內容。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自102年1月24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月薪
23,000元
㈡原告因精神方面問題,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
請假休養治療。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兩造於
104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本案調解方案成立。2.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
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3.倘本案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有嚴重精神方
面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物而不能勝任公司,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即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12月份薪資、自自105年1月5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
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
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4年
台
上字第129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台端於102年1月24日至本公司上班,日前發現台端有嚴重
之精神方面問題及服用超量憂鬱藥物之情形,而本公司之設
備均屬高度精密及有危險性,故台端應無法勝任本公司之工
作,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之
僱傭關係。」
等情,有存證信函
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主張依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急診會診單
所
載(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有「服用超量藥物、憂鬱」
之症狀,會診結果及意見記載,原告有「壓抑、失調、反覆
試圖以藥物、酒精自殺」、「強烈建議入院接受精神科評估
治療」、「慎重告知丈夫病人有自殺風險並需休養」、「意
識略呆滯」、「注意力低下、不集中」、「態度不合作」「
易怒」、「極度激動」、「對丈夫很生氣、拒絕配合治療」
「失眠」、「自殺風險:中高」等情形;加以原告於104年8
月19日休假至10月底後恢復上班未幾,
旋於104年11月11日
又發生自撞電線桿之情形,可見其精神狀態並未改善,而作
業員的工作有危險性所以要細心,不然手也會受傷,機器也
會故障,以原告之精神狀態,存在高度之危險,甚且因有自
殺傾向,是否更因此造成危險,實非被告公司所能承擔其責
任,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
惟查,
1.原告自102年1月24日任職後至104年8月18日期間之工作表
現,據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鄭清江證稱:「原告平常的表
現表現普通,有比別人出錯多一點,因為原告有時候不專
心,她沒有受過懲處,只是口頭講一講而已,就是斷刀沒
有發現而已,沒有其他的錯。跟同事相處也還好,對主管
領班的態度也都可以,平常跟一般人一樣算溫和,在這次
斷刀及發生車禍之前並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情形」等語(本
院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李金波也證稱:
「原告平常的表現算正常普通,也沒有說特別的差,對於
原告的製程當中,有時候會有斷刀,原告不知道,這部分
原告可能就比較沒有那麼細心。在去年八月之前,我沒有
特別發現原告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第88頁),再參照
證人即被告公司組長許惠愉也證稱:「原告沒有因為工作
表現,而受公司懲處,只有口頭告誡。原告平常情緒本來
就不穩定,跟其他同事相處也是偶而會有一點糾紛,原告
的請假率很高,但是有合乎規定,不會遲到早退,不會無
故曠職。我覺得原告有點像有精神疾病,因為原告很容易
生氣,只要是我的管轄範圍之內的工作,把她做調整,她
就容易生氣」等情(本院卷第122-124頁),足見原告任
職2年多來,平日縱使情緒比較不穩定,容易生氣,但與
同事相處上並無任何問題,工作表現也算普通,精神上更
無特別異常之情形。
2.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急診會診時,雖然有上述
「服用超量藥物、憂鬱」等精神方面問題,但如前所述,
原告長達2年多以來表現均屬正常,再參照證人鄭清江證
稱:「104年8月18日當天原告叫我換刀的時候,已經發現
有好幾百個不良品,我有問他為什麼已經斷了很多不良品
了,怎麼都沒有發現,因為我們有規定員工要做自主檢查
,原告說他昨晚兩點多還沒有睡覺,工作就沒有專心,因
為他前幾天跟別人有車禍糾紛,鬧到派出所,人家還要告
他,所以他心情不好。我跟他說以後,當天下午他就請假
了。因為原告有甲狀腺的問題有在吃藥,斷刀的時間,原
告又有跟人家車禍,人家還說要告他肇事逃逸,所以他當
時情緒有比較憤慨,平常跟一般人一樣算溫和」等情(本
院卷第80-82頁),足見當天情形應屬異常情形。何況,
被告之後也同意原告休假療養至104年10月31日,即無法
認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後,於104年12月10日解僱當時
仍然有被告所稱「有嚴重之精神方面問題及服用超量憂鬱
藥物」之情形存在。
3.縱然原告於104年11月1日恢復上班後,於11月11日上班途
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但據證人李金波證稱:「11月原告
撞電線桿之後有回來公司請假,那時候原告說上班之前有
服用藥物,之前也有吃藥,但是都清醒,但是那一天,不
知道為什麼不清醒,才會撞電線桿。11月19日左右,原告
夫妻有來公司,經理也是勸他們把身體養好,考量機台作
業情況還有原告的安全等,請她把身體養好。到那一天都
還沒有談離職的事情,後來因為原告車禍就給她休息。當
天談話中,車禍部分因為有保險我們請她出示證明,公司
會協助她出險,因為公司有團保,應該沒有要求公司要另
外賠償,印象中也沒有要求公司要協助處理車禍的事情,
給假是因為原告有拿診斷證明書,我們依照診斷證明書記
載的天數給原告休養」等情,參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
成立調解內容為:「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
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倘本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辦理。」顯然原告於104年11月發生車禍期間並
無異常不合理之要求,亦足以佐證其精神上並無特別狀況
存在。
4.再者,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車禍後,遭受右胸壁挫傷、
右側第8、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至104年12月8日患處已經
癒合,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後,認定可以復工
,並於1個月後返診評估復工情況,此有長庚醫院104年12
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既經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定可以復工,也未說明其有精神方面
之問題存在,也足以佐證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5.何況,據證人鄭清江證稱:「我們加工區有很多機器,負
責鑽孔跟攻牙,原告就是要操作這些機器,機器是半自動
的,要將半成品拿到機器上面,再按開關由機器來做鑽孔
跟攻牙。接著原告就要看機器是否正常操作,有無斷刀情
形,再檢查成品是否正常」、「作業員沒有學歷限制,因
為都是機器自己在操作,所以比較簡單,但是有危險性,
所以要細心,不然東西鑽壞了不知道,這樣也是不行的,
而且要帶手套,不然手也會受傷。手套要帶塑膠的,不能
戴棉的,不然會勾到棉絮,機器也會故障,人也會受傷,
手套是公司提供的,我們去廠務部領的,我都會注意我的
員工,是否符合規定,如果到鑽孔就一定不能戴棉手套。
原告剛開始的時候有帶過棉手套,後來就沒有了。不管戴
棉手套或塑膠手套,如果操作不當,也是會被機器弄受傷
」等情(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平日工作是將半成品
拿到機器上面,再按開關由機器來做鑽孔跟攻牙,檢查機
器是否正常操作、有無斷刀情形、成品是否正常等情形,
無需具備特殊專業知識。且原告任職2年多來,均配戴公
司提供的塑膠手套,也無造成手部受傷之情形,故被告辯
稱「本公司之設備均屬高度精密及有危險性,原告應無法
勝任工作」云云,自無從採信。
㈣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
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本件勞資爭議於
105年3月17日勞資爭調解時,原告曾主張:「如果資方擔心
本人健康狀況會影響職場安全,本人同意依資方要求一起找
專業醫師進行對適工適性的評估。如果專業醫師鑑定本人不
宜在資方工作職場上工作,本人願意資方以工作不能勝任資
遣。如果依專業醫師的專業評估需要調整職務,本人也願意
與資方協商每月薪資。本人請資方與恢復僱用關係,可以同
意在資方要求專業業師進行適工適性專業評估期間,請資方
同意請假,也可以在請假期間的薪資與資方協商。」惟被告
就此僅表示「無法同意勞方請求恢復僱用關係與陪同進行適
工適性之專業醫學評估。」,此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7條規定,於原告嘗試漸進式復工階段,與被告就
工作內容進行協商,並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
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㈤此外,被告係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音公司)之子公司
,此有保音公司之網頁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2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在非法解雇原告後
,仍陸續以保音公司之名義於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與原告離職
前相同職位之「品檢員」職缺,其工作地點「鶯歌廠」與聯
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即為被告公司地
址,亦有網路銀行職缺畫面可參(本院卷第256-260頁),
參以證人李金波證稱:「(原告離職後,有補人嗎?)我們
公司一直有缺人,所以作業員一直來來去去」一語(本院卷
第88-89頁),可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之際,仍持續有
品檢員之人力需求,被告卻未對原告個別進行任何之輔導、
改善之機會或調整職務即逕予解雇原告,即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㈥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解僱之際仍
有重大精神問題致無法勝任工作,且未依法盡安置義務,也
未與原告協商復工後之工作內容或調整其職務,亦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逕為解僱之行
為,顯然違法,自不生任何
法律上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應認定仍然繼續存在。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分別函請被告公
司恢復僱傭關均未獲理會(本院卷第22-27頁),兩造嗣後
於105年3月17日再度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被告亦拒絕恢復
雇傭關係(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顯然於自104年12月9
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既然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即恢復僱傭關係),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
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況且,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
據雙方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
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
㈢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其每月固定工資為23,000元,於次月5日
發放前月薪資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4年12月份剩餘23日之薪資17,633元(
計算式:23,000÷30×23=17,633),及自105年1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份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3,000元,及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外,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30頁),原告之月薪為23,000元
,其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1,440元(計算
式:24,000×6%=1,440)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