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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巧慧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保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就第二項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 台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 員,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翌日被 告即致電表示欲資遣原告,請原告與被告協商要由原告自請 離職或由被告逕行資遣,原告深感委屈,當日即申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後於104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 當日調解成立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 方案成立。2.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 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 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3.倘本案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辦理 。」原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心休養,然104年12月9日原告勉力 返回工作崗位嘗試階段性復工時,卻因公司指紋機已無原告 資料而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當時課長李金波向原告表示 被告公司已開會決定資遣原告,要原告領取資遣費並簽收 自願離職書,原告因認為公司係違法資遣故拒絕簽收。嗣後 被告另於104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有嚴重精神 方面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物云云而不能勝任公司,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原告工作期間表 現良好未曾受任何懲戒,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等資遣事由 ,即遭被告公司片面指稱有重大精神問題,逕行最嚴厲之終 止契約處分,遑論原告104年11月11日所受之車禍,業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於嘗試漸進式復工階段即 遭被告公司違法資遣,足見本件被告資遣原告,顯不合法, 也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分別函請被告公司 恢復僱傭關均未獲理會,兩造嗣後於105年3月17日再度於新 北市政府調解時,被告亦拒絕恢復雇傭關係,被告顯然於自 104年12月9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據雙 方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非法 解僱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每月之固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23,000元,每月5日發放前月薪資,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 告104年12月份剩餘23日之薪資17,633元(計算式: 23,000÷30×23=17,633),及自105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若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自105年1月份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3,000元,及各應給付之 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外,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每月應 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33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各應給 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 第二、三、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於102年1月24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104年8月18 日上午,產線領班鄭清江發現原告在作業過程中生產產品名 稱為「83MM上蓋」之不良品達452PCS,異乎常情,事實上, 在7、8月已多次發生異常情形。查證後發現係因原告在自主 檢驗執行時竟然沒有發現機器有斷刀,且在不良品發生時未 即刻停止生產及回報。而如發現異常應即時反映,均為被告 公司教育訓練、標準作業書及自主檢驗紀錄表所規定。因此 鄭清江予以口頭糾正,原告稱係因為昨晚整晚沒睡,領班遂 要原告回去睡覺休息,原告因此當天下午請假。當天該課課 長李金波即接到原告的先生梁榮華電話,聲稱原告因為心情 不好又被領班指責所以吞食安眠藥自殺,已經送三峽恩主公 醫院,清醒後原告即提出兩項要求:「1.要求糾正他的領班 須下跪道歉2.要被告公司准假休養。」104年8月19日,原告 偕同她先生梁榮華到被告公司要求開會,重申要求領班下跪 道歉,或者公開道歉。當時據原告的先生梁榮華告知,原告 因為身體不又逢之前母親過世,上班時開車與人發生事故 所以心情低落,加上工作失誤被指責所以才引發這起事件, 並說明原告有精神疾病在治療有會診單佐證,被告公司認為 整件事情與產線主管管理無關,所以拒絕原告所提出的主管 道歉的要求,但因原告精神非常不好,且備有醫院診斷書, 也考量原告工作安全性問題,故同意原告請假治療,因須配 合醫院安排住院,所以同意原告休假到10月底。 ㈡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休假2個月做為治療及休養,原告先生梁 榮華表示到時候如果還不能勝任工作再討論離職問題。11月 1日恢復上班後11天即11月11日,原告再度因精神不濟發生 開車自撞電線桿之情形(依原告自述),被告公司考量被告 公司的機器均屬精密機器,以原告身心狀況若繼續工作,恐 危及原告安全,及可能造成機器損壞,實不適合再繼續從事 被告公司之工作,由該課課長李金波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工 廠討論離職事宜,當天原告先生梁榮華致電被告公司經理許 朝益,提出11月16日下午5點前會到被告工廠討論離職事情 。11月16日當天,原告先生梁榮華突又致電被告公司經理許 朝益,表示因有其他事情處理,改約11月19日下午5點再至 被告工廠討論離職事宜。11月19日原告及其先生梁榮華至被 告工廠,拒絕自動離職或者由被告公司資遣,並表示原告已 經申請職災,依據法令被告公司不得資遣,並要求:「1.被 告公司賠償2.協助處理3.給予工傷假4.不得資遣等」。因之 前雙方有約定如原告休養後狀況無法改善便討論離職,而根 據原告及其先生梁榮華所說車禍係因為精神不集中才造成, 因此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工作上的安全,希望原告能接受 資遣,但原告拒絕。被告公司同意給予原告工傷假28天,管 理部門協助處理職災,翌日即11月20日辦妥所有程序,沒想 到當天(19日)下班前即收到勞工局協調會公文,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撤回申請,也遭原告拒絕。原告一方面表示要和被 告公司商討自動離職或由被告公司資遣,一方面卻以延期拖 延方式向勞工局申請,實不應該。 ㈢原告依診斷證明書可以復工,原告隱瞞不提出此份診斷書, 遂於104年12月9日假滿回被告公司,因其一直有精神不濟的 問題,為其安全考量及被告公司機器使用上之顧慮,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工作,被告才於104年12月10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且依法給 予資遣費49,147元,並依法提存。至於原告聲稱104年12月9 日回被告公司時,因指紋機已無原告資料而無法進入被告公 司云云,並非事實,蓋指紋機所留存之資料並不會因員工之 離職而刪除,況且被告公司是104年12月10日才終止與原告 之僱傭關係。原告因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 被告公司在原告已復工後予以終止僱傭關係,並依相關規定 給予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雙方於104年11月30 日所達成之調解內容。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自102年1月24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月薪 23,000元 ㈡原告因精神方面問題,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 請假休養治療。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兩造於 104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本案調解方案成立。2.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 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3.倘本案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有嚴重精神方 面問題與服用超量憂鬱症藥物而不能勝任公司,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即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12月份薪資、自自105年1月5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 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 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129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台端於102年1月24日至本公司上班,日前發現台端有嚴重 之精神方面問題及服用超量憂鬱藥物之情形,而本公司之設 備均屬高度精密及有危險性,故台端應無法勝任本公司之工 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之 僱傭關係。」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主張依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急診會診單所 載(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有「服用超量藥物、憂鬱」 之症狀,會診結果及意見記載,原告有「壓抑、失調、反覆 試圖以藥物、酒精自殺」、「強烈建議入院接受精神科評估 治療」、「慎重告知丈夫病人有自殺風險並需休養」、「意 識略呆滯」、「注意力低下、不集中」、「態度不合作」「 易怒」、「極度激動」、「對丈夫很生氣、拒絕配合治療」 「失眠」、「自殺風險:中高」等情形;加以原告於104年8 月19日休假至10月底後恢復上班未幾,於104年11月11日 又發生自撞電線桿之情形,可見其精神狀態並未改善,而作 業員的工作有危險性所以要細心,不然手也會受傷,機器也 會故障,以原告之精神狀態,存在高度之危險,甚且因有自 殺傾向,是否更因此造成危險,實非被告公司所能承擔其責 任,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查, 1.原告自102年1月24日任職後至104年8月18日期間之工作表 現,據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鄭清江證稱:「原告平常的表 現表現普通,有比別人出錯多一點,因為原告有時候不專 心,她沒有受過懲處,只是口頭講一講而已,就是斷刀沒 有發現而已,沒有其他的錯。跟同事相處也還好,對主管 領班的態度也都可以,平常跟一般人一樣算溫和,在這次 斷刀及發生車禍之前並沒有發現任何異常情形」等語(本 院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李金波也證稱: 「原告平常的表現算正常普通,也沒有說特別的差,對於 原告的製程當中,有時候會有斷刀,原告不知道,這部分 原告可能就比較沒有那麼細心。在去年八月之前,我沒有 特別發現原告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第88頁),再參照 證人即被告公司組長許惠愉也證稱:「原告沒有因為工作 表現,而受公司懲處,只有口頭告誡。原告平常情緒本來 就不穩定,跟其他同事相處也是偶而會有一點糾紛,原告 的請假率很高,但是有合乎規定,不會遲到早退,不會無 故曠職。我覺得原告有點像有精神疾病,因為原告很容易 生氣,只要是我的管轄範圍之內的工作,把她做調整,她 就容易生氣」等情(本院卷第122-124頁),足見原告任 職2年多來,平日縱使情緒比較不穩定,容易生氣,但與 同事相處上並無任何問題,工作表現也算普通,精神上更 無特別異常之情形。 2.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急診會診時,雖然有上述 「服用超量藥物、憂鬱」等精神方面問題,但如前所述, 原告長達2年多以來表現均屬正常,再參照證人鄭清江證 稱:「104年8月18日當天原告叫我換刀的時候,已經發現 有好幾百個不良品,我有問他為什麼已經斷了很多不良品 了,怎麼都沒有發現,因為我們有規定員工要做自主檢查 ,原告說他昨晚兩點多還沒有睡覺,工作就沒有專心,因 為他前幾天跟別人有車禍糾紛,鬧到派出所,人家還要告 他,所以他心情不好。我跟他說以後,當天下午他就請假 了。因為原告有甲狀腺的問題有在吃藥,斷刀的時間,原 告又有跟人家車禍,人家還說要告他肇事逃逸,所以他當 時情緒有比較憤慨,平常跟一般人一樣算溫和」等情(本 院卷第80-82頁),足見當天情形應屬異常情形。何況, 被告之後也同意原告休假療養至104年10月31日,即無法 認定原告自104年11月1日後,於104年12月10日解僱當時 仍然有被告所稱「有嚴重之精神方面問題及服用超量憂鬱 藥物」之情形存在。 3.縱然原告於104年11月1日恢復上班後,於11月11日上班途 中發生職業災害車禍,但據證人李金波證稱:「11月原告 撞電線桿之後有回來公司請假,那時候原告說上班之前有 服用藥物,之前也有吃藥,但是都清醒,但是那一天,不 知道為什麼不清醒,才會撞電線桿。11月19日左右,原告 夫妻有來公司,經理也是勸他們把身體養好,考量機台作 業情況還有原告的安全等,請她把身體養好。到那一天都 還沒有談離職的事情,後來因為原告車禍就給她休息。當 天談話中,車禍部分因為有保險我們請她出示證明,公司 會協助她出險,因為公司有團保,應該沒有要求公司要另 外賠償,印象中也沒有要求公司要協助處理車禍的事情, 給假是因為原告有拿診斷證明書,我們依照診斷證明書記 載的天數給原告休養」等情,參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 成立調解內容為:「勞方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 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給予留職停薪。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倘本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辦理。」顯然原告於104年11月發生車禍期間並 無異常不合理之要求,亦足以佐證其精神上並無特別狀況 存在。 4.再者,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車禍後,遭受右胸壁挫傷、 右側第8、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至104年12月8日患處已經 癒合,經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診斷後,認定可以復工 ,並於1個月後返診評估復工情況,此有長庚醫院104年12 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既經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定可以復工,也未說明其有精神方面 之問題存在,也足以佐證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5.何況,據證人鄭清江證稱:「我們加工區有很多機器,負 責鑽孔跟攻牙,原告就是要操作這些機器,機器是半自動 的,要將半成品拿到機器上面,再按開關由機器來做鑽孔 跟攻牙。接著原告就要看機器是否正常操作,有無斷刀情 形,再檢查成品是否正常」、「作業員沒有學歷限制,因 為都是機器自己在操作,所以比較簡單,但是有危險性, 所以要細心,不然東西鑽壞了不知道,這樣也是不行的, 而且要帶手套,不然手也會受傷。手套要帶塑膠的,不能 戴棉的,不然會勾到棉絮,機器也會故障,人也會受傷, 手套是公司提供的,我們去廠務部領的,我都會注意我的 員工,是否符合規定,如果到鑽孔就一定不能戴棉手套。 原告剛開始的時候有帶過棉手套,後來就沒有了。不管戴 棉手套或塑膠手套,如果操作不當,也是會被機器弄受傷 」等情(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平日工作是將半成品 拿到機器上面,再按開關由機器來做鑽孔跟攻牙,檢查機 器是否正常操作、有無斷刀情形、成品是否正常等情形, 無需具備特殊專業知識。且原告任職2年多來,均配戴公 司提供的塑膠手套,也無造成手部受傷之情形,故被告辯 稱「本公司之設備均屬高度精密及有危險性,原告應無法 勝任工作」云云,自無從採信。 ㈣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 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本件勞資爭議於 105年3月17日勞資爭調解時,原告曾主張:「如果資方擔心 本人健康狀況會影響職場安全,本人同意依資方要求一起找 專業醫師進行對適工適性的評估。如果專業醫師鑑定本人不 宜在資方工作職場上工作,本人願意資方以工作不能勝任資 遣。如果依專業醫師的專業評估需要調整職務,本人也願意 與資方協商每月薪資。本人請資方與恢復僱用關係,可以同 意在資方要求專業業師進行適工適性專業評估期間,請資方 同意請假,也可以在請假期間的薪資與資方協商。」惟被告 就此僅表示「無法同意勞方請求恢復僱用關係與陪同進行適 工適性之專業醫學評估。」,此有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7條規定,於原告嘗試漸進式復工階段,與被告就 工作內容進行協商,並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 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㈤此外,被告係保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音公司)之子公司 ,此有保音公司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在非法解雇原告後 ,仍陸續以保音公司之名義於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與原告離職 前相同職位之「品檢員」職缺,其工作地點「鶯歌廠」與聯 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即為被告公司地 址,亦有網路銀行職缺畫面可參(本院卷第256-260頁), 參以證人李金波證稱:「(原告離職後,有補人嗎?)我們 公司一直有缺人,所以作業員一直來來去去」一語(本院卷 第88-89頁),可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之際,仍持續有 品檢員之人力需求,被告卻未對原告個別進行任何之輔導、 改善之機會或調整職務即逕予解雇原告,即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㈥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解僱之際仍 有重大精神問題致無法勝任工作,且未依法盡安置義務,也 未與原告協商復工後之工作內容或調整其職務,亦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逕為解僱之行 為,顯然違法,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應認定仍然繼續存在。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分別函請被告公 司恢復僱傭關均未獲理會(本院卷第22-27頁),兩造嗣後 於105年3月17日再度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被告亦拒絕恢復 雇傭關係(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顯然於自104年12月9 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既然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即恢復僱傭關係),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 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況且,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 據雙方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 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 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固定工資為23,000元,於次月5日 發放前月薪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4年12月份剩餘23日之薪資17,633元( 計算式:23,000÷30×23=17,633),及自105年1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份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23,000元,及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外,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30頁),原告之月薪為23,000元 ,其月提繳工資為24,000元,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以6%提繳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1,440元(計算 式:24,000×6%=1,440)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 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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