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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李亮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退休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已具狀同意,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0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司機 ,工作內容為客戶貨物配送及順收代收款服務,每月薪資約新 台幣(下同)6萬元,於98年間選用勞工退休新制,原告於104 年11月間不慎遺失貨款項及代收款約24萬2036元,原告已全數 清償。被告公司主管即經理張吳騰、北區區長涂良達二人於 104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須簽署自白書,不追訴遺失貨款之責 ,於104年12月中旬,被告公司會計主任陳文豐復告知原告如 不簽署自白書公司就要提出告訴,原告迫於壓力下簽署自白書 ,被告公司經理張吳騰於105年1月15日晚間以口頭方式告知因 原告遺失貨運款項及代收款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法,並損害原 告權益,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66萬7500元,依勞基法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起即受僱於被告,需運送貨物、代收帳款,明知應 每日如實繳回代收貨款之義務,然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向被告 公司客戶科奕工業有限公司、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共 計5605元未於當日繳回,遲至同年9月26日經被告公司抽查時 發現始坦承挪用,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涉占用之金額及其當時已 表達悔改之意,僅要求原告返還款項並簽立自白書以證不法後 ,予以申誡一次處分。原告復於103年9月15日收受代收貨款合 計2萬8000元後,亦未於當日繳回,且其明知未將款項繳回卻 仍於其後二日照常上班出勤,至同年9月18日遭被告公司抽查 時發現始坦承又將該款項挪用,經被告公司告知所涉犯為業務 侵占罪將移送法辦,原告始於數日後返還款項,被告公司為避 免對原告之生涯及職涯產生負面影響,是僅要求原告簽立自白 書以證不法後,加重懲處予以小過一次之處分。然原告又於 104年12月19日至同月21日連續三天所收取之應收帳款計17萬 7087元及代收貨款現金計6萬4949元,二者合計24萬2036元, 未依規定將取款項繳回,直至同月22日遭被告公司查獲發現且 涉嫌挪用,是被告公司土城營業所會計主任陳文豐及經理張吳 騰即當面告知原告其所收取款項未繳回並要求返還繳回外,並 告知將追究其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且將請示被告公司就其屢 次侵占挪用所收款項乙事,評估其適任性及解職與否之懲處, 是以原告察覺事態嚴重,經坦承並簽立自白書承認其因貪念而 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外,經數日後始透過分次償還方式將 所款項清償繳回,惟被告審酌原告上開之不法行為,認為原告 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無法再對於原 告有任何之信任與期待,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第4次遭查獲將款項挪作他用時,竟謊稱其係在某次送 貨途中不慎遺失連續三天所分別收取之24萬2036元,然其亦未 主動回報被告公司,24萬2036元整之現金係由鈔票及錢幣所構 成,當具有一定重量與厚度,又被告公司司機所收取之金錢均 有規定須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腰包保管,內若真是遺失應可即時 發現異常,否則至少於當日工作結束返回土城營業所並繳回所 收款項時,也應察覺,何以遲未呈報甚或向警方報案受理,終 至被查獲並簽立自白書坦承挪用並被解職後,始稱係不慎遺失 ,原告所稱應係心虛而編篡之理由。而原告於三年內連續四次 未依規定主動繳回所收款項,每次均係被動的遭查獲後始坦承 並於事後才將款項返還繳回,如係初犯且小金額而稱其疏忽大 意漏未繳回,此或有可能;然原告系每年至少一次被查獲未依 規定主動繳回款項且均係被查獲後始坦承犯行,並且每次所涉 金額成數十倍數之成長,益徵原告是明知故犯的慣行累犯。且 原告私自挪用而未繳回應收帳款及代收貨款,已置被告公司於 誤判客戶逾期未付運費以及對託運人構成契約義務違反之風險 中,並可預見將造成被告公司實質損害,更有甚者將使客戶或 第三人產生不信任,重創公司形象為危害被告公司之營業。從 而,本件僱傭契約實已難期待被告公司能再次採用解雇以外手 段而繼續維持之,且原告累犯行為業已徹底破壞雇傭關係中最 基本核心之忠實義務與信任關係,被告多次原諒原告但其仍重 蹈覆轍且日益嚴重,被告公司除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外,實無他 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77頁): ㈠原告自90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業司機,薪資如原 證2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聲請調解,兩造於105年1月21日調解不 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見調字卷第40頁)。 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侵占貨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6萬7500元 ,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由?(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被告是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㈡承上,如無理由,原 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66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事由?被告是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 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 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 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 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 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 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 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 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 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 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侵占公款或經收款項多收短報或塗改憑據意圖舞弊或對外詐 取財物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 、第14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工作規則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備在 案,有新竹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10116693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 由被告公司依據個案之事實加以判斷。 ⒊原告於102年9月6日將貨款5605元未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按 時於當日繳還被告公司,又於103年9月15日又將貨款2萬8000 元未按期繳還被告公司,再於104年12月19日、同月20日、同 月21日復連續三日將貨款24萬2036元未按期繳還被告公司等情 ,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承諾書、被證4自白書、 被證5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72、73頁),並參以證人 張吳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4年12月間是否於被 告公司土城營業所和原告洽談貨款遺失處理一事?當時有無其 他人在場?當時洽談之經過及內容為何請詳述之?)我單獨跟 原告談,希望原告盡快把貨款拿出來,原告是侵占貨款,104 年12月25日於公司有案的紀錄是四次,第一次是我單獨跟原告 談沒有其他人在場,,第二次是我們請區長即證人涂良達跟原 告談,幫忙求情讓公司不告他侵占。當時沒有承諾說原告把錢 還出來,公司不會解僱他,只有說幫他跟公司求情,沒有說不 會告他,也沒有說不會解僱他。」「(法官問:(提示)是否 如被證四的內容?)這是那天我跟原告談的,原告是侵占。」 「(法官問:是原告自己承認他是侵占的嗎?)原告把這筆錢 用到別的地方去。」「(法官問:原告有無自己承認是侵占? )原告沒有承認是侵占,他只說他把錢用到別的地方去。」「 (法官問:104年度12月之自白書是否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 的文件?原告是在何時簽的?自白書內容記載:「爾後如有再 未依公司制度規章之犯事,本人願自動離職以示負責,並於三 日內完成繳款...」這段文字之意思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公司 不追究原告該次貨款未繳回之責任,只是以後不得再犯的意思 ?)這是我們幫她向公司求情,不要告他侵占,但是我們還是 要解僱他。」「(法官問:當是否有告訴原告如果願意簽署自 白書,被告公司不追究遺失之貨款?且原告可以繼續上班?) 沒有這樣說。」等語,核與證人涂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 104年12月間是否於被告公司土城營業所和原告洽 談貨款遺失處理一事?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洽談之經過 及內容為何請詳述之?)有跟原告談貨款遺失的問題,當時有 其他人在場,有張吳騰經理在場、陳文豐主任,其他人不記得 了。當時沒有提到說原告還錢就不解雇他。」「(法官問: 104年12月25日之自白書是否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的文件 ?原告是在何時簽的?自白書內容記載:「爾後如有再未依公 司制度規章之犯事,本人願自動離職以示負責,並於三日內完 成繳款...」這段文字之意思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公司不追究 原告該次貨款未繳回之責任,只是以後不得再犯的意思?)原 告有簽署這個,沒有繼續留任原告的意思。」「(法官問:當 時是否有告訴原告如果願意簽署自白書,被告公司不追究遺失 之貨款?且原告可以繼續上班?)我當下會跟原告說我會努力 ,向公司求情,但沒有說公司絕對不會解僱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9頁),綜上各情,互核相符,準此以解,被告於 104年12月25日認定原告涉嫌侵占貨款,連續三日未於當日繳 回貨款,並未承諾原告清償侵占貨款,而不解僱原告之意思, 且因原告多次侵占貨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影響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 必要,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態樣,次數,被告係以經營物流 貨運業,即在於運送貨物收取運送報酬,及代收貨款並轉交業 主,原告多次侵占貨款,已對於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重大,將影響被告公司信譽甚鉅,原告之前開之行為已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客觀上雇主難以採取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以此為由解雇解僱勞工, 顯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⒋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固得加 以申誡、警告、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 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 雇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 負有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 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 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雇的最後手段性」,亦 即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 因此,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雇之相關規定時 ,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被告抗辯原告已有多次侵占貨款之 情節,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長達14年,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 相關業務甚為熟稔,應明知收受貨款自應當日繳還被告公司, ,卻於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5日、104年12月19日、104年 12月20日、12月21日多次侵占貨款,被告於原告初犯及再犯時 ,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仍繼續僱用原告,僅給予申誡、小 過、減薪之處罰,有被告提出之獎懲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卻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且侵占金額非屬小額,以原 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即上開事由 自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自難期被告以其他訓 誡、減薪、小過之方式,懲戒原告,被告逕行解雇原告,已符 合懲戒之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解雇原告,並無違反解雇之 最後手段原則,可認定。 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經被告發現 涉嫌侵占貨款,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告知原告已為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規定,未逾30之除斥期間,被 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自屬適法。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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