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親親
李威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告 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昌於民國(下同)00
年0月00日出生,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
新台幣(下同)4萬100元,並未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李明昌
於103年11月間不幸罹患鼻咽癌,李明昌即向被告公司表示自
請退休之意思,
惟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因鼻咽癌身
故。查李明昌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退休金132萬3300元,卻遭被告拒絕,惟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勞
工在職
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
撫卹金。」之解釋,被告公司仍應依法給付李明昌退休金,
爰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3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明昌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迄至10
4年2月22日病逝止,雖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然直至李明昌
死亡時,從未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
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尚未因退休而終止,李明昌尚未取得退休金
請求權,故
原告請求退休金,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間罹患鼻咽癌而向被告自請退休
,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李明昌居住被告公司期間,原告等從
未探示,連104年農曆新年,亦未接李明昌返家過年,且依原
告李親親所寄發給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被告未將李明昌
罹癌一事告知原告等語,可知原告對李明昌罹患鼻咽癌一事全
然未知,焉有可能知悉李明昌是否向被告申請退休,是原告主
張李明昌已自請退休一事,應屬編造,並不可採。況原告於
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自李明昌離家後,並未與李明
昌聯繫,李明昌死亡時始知悉其罹患癌症,並據證人吳瓊珠、
陳素華、張素花於
鈞院證述時從未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等語
,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前均正常上下班,亦未休假,於
104年2月17日復查時始知悉罹患鼻咽腫瘤,104年2月18日即開
始放春節年假,自無可能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
此,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知悉罹患鼻咽癌而聲請退休
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張素花證述:陳素華通知伊去被告公司談退休金等語,
核
與證人陳素華、吳瓊珠證述不同,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
陳素花談及李明昌退休乙事,張素花證詞
不足採信,並參以原
告於104年6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其存證信函,
足證被告
公司從未與原告談及李明昌退休金之事,核與張素花證詞亦不
相符。原證6錄音,為張素花與陳素華私下聊天之內容,與被
告公司無關,且錄音譯文記載陳素華稱沒有聽到,沒有實際聽
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吳瓊珠出具委託書,
是以證人身
分出席,原告李親親拒絕吳瓊珠在場,因調解委員之建議而出
具委託書,不得據此否認其證詞證明力。
㈣按前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
非法律,並不具法
律效力,且該函釋僅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
給,非屬命令規範,
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
訴字第32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
判決
參照。況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係因鼻咽癌而死亡,與
系
爭函釋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顯不相符
,是原告主張依前開函釋請求退休金,顯無可採。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96-97頁
):
㈠訴外人李明昌00年0月00日生,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司機,月薪4萬100元,並未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被告未
曾為李明昌提撥勞工退休金,李明昌於於104年2月22日凌晨在
被告宿舍,因鼻咽癌去世,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有李明
昌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051011457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 8、52頁)。
㈡訴外人李明昌之
繼承人為原告李威成、李親親二人,並未
拋棄
繼承,有原告提出李明昌之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33、40-44頁)。
㈢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
㈣李明昌於104年2月10日因鼻咽惡性腫瘤,實施鼻咽切片手術,
有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㈤原告於105年3月8日寄發被證1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被
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㈥李明昌之平均工資為4萬1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昌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103年11月間不幸罹患鼻咽癌後已申請自請退休,惟李
明昌於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因鼻咽癌身故,已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
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李明
昌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訴外人李明昌有無向被告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2
萬33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明昌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
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
三二八九○九號函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
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
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則李明昌依法向被告為
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2.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知悉罹患鼻咽癌,已向被告公司
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查:參以證人吳瓊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3年10月李明昌不知道自己罹患鼻咽癌,每次就
醫都是我陪他去的,李明昌知道自己罹患鼻咽癌之後的工作情
形正常,沒有說要辭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5
年8 月23日筆錄),足見,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經鼻咽切片
後,始知悉患鼻咽癌
等情,核與原告提出李明昌之103年10月
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過敏性鼻炎」「肥厚性鼻炎」「鼻中
隔彎曲」等病名,
嗣於104年2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於104年2月10日至門診接受鼻咽切片手術,於104年2月17日
門診接受複查」等語相符,從而,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之前
均不知悉已罹患鼻咽癌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
年11月間知悉罹患鼻咽癌而自請退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3.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李明昌於104年2月18日
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並以證人張素花、陳素華、吳瓊珠之證
詞為據,然查,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說李
明昌說要辦理退休,也沒有聽李明昌本人說要辦理退休」「沒
有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我去被告公司時,只在那邊上香
而已,當時都沒有談到退休金撫卹金的事情,當天在被告公司
有碰到老闆的兒子,也沒有跟老闆的兒子談到退休金、撫卹金
,因為我們沒有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06頁),
吳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說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
也沒有聽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
」「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跟李明昌親人碰面,被告公司負責人有
去李明昌靈位上香的時候碰到我,說要跟李明昌的兄弟聊天一
下,沒有聊到什麼事情,也沒有談到退休金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張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李明昌
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李明昌跟我說要辦理退休」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足見,李明昌從未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等情,可
堪認定。又證人張素花即原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李明昌死亡後,吳瓊珠通知陳素華,叫陳素華跟我
講,陳素華通知我去被告公司,要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雄所否認,亦當場詢問證人陳素華證述:
「(問:104年2月22日李明昌過世後,吳瓊珠有無通知你,叫
你去告訴張素花,說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希望你通知張素花叫她
們去公司談李明昌的退休金的問題?)沒有」等語,證人吳瓊
珠亦證述:「「(問: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過世之後,你有無
通知陳素華,叫陳素華通知張素花或張素花的小孩到公司來談
李明昌的退休金的問題?)沒有,從來沒有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105年8月23日筆錄),從而,證人張
素花與證人陳素華、吳瓊珠之證詞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
4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述:吳瓊珠並未叫要求告知李明
昌家屬去被告公司談李明昌退休金的事情等語,
嗣後又改稱:
「(問:吳瓊珠有無跟你說,公司請你跟李明昌的家屬轉達去
公司來洽談退休金一事?)有的」「上完香後沒有幾天,吳瓊
珠說公司叫他轉述說公司叫他們去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
嗣經證人吳瓊珠與證人陳素華對質,吳瓊
珠證述「李明昌生前沒有說要退休,所以沒有退休金的事情,
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委託我去跟她們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吳
瓊珠、陳素華之二人證詞相互齟齬,吳瓊珠並未受被告委任,
與原告或陳素華談及李明昌之退休金,從而,證人陳素華事後
更改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素華曾告知吳瓊珠說要原告之母親張素花去
被告公司談退休金一事,並以原證6之錄音光碟為據。原證6之
錄音譯文為陳素華與張素花之對話,原證6之錄音譯文記載如
下:張素花稱:「這都旺仔,可能都是旺仔他們提議的啦,因為
老闆的兒子不可能這樣」等語,陳素華則稱:「因為有沒有我
們是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實際情況在哪裡聽到,我也沒有辦
法跟你說倒底是誰說,對不對,這樣啦,我後還回去跟阿家說
,意思說她們要分成五份,阿阿之原告意思是說,這個哪有什
麼資格去拿這這個錢,」「意思說她們倆父子意思說,叫阿家
明天也去調解委員會啦」等語,均為二人在討論有關李明昌退
休金之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談論有關如何給付李明昌之退
休金之事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被告同意
給付退休金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證6之錄
音譯文僅陳素華與張素花二人間之討論,並無吳瓊珠之錄音,
自難以認定吳瓊珠有要求原告之母親張素花前去被告公司談李
明昌退休金之事實。又兩造於104年7月2日調解時,被告已否
認李明昌有自請退休之意思,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23頁),自無可能要求張素花前去被告公司討論李明昌之退
休金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常情,自非可採。
6.原告李親親於105年3月8日仍發函於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
對於李明昌過世及依法應給付退休金一節不聞不問等語,有被
告提出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84頁),核與原告
於本件主張被告公司曾要求吳瓊珠轉知陳素華,由陳素華轉告
張素花談及李明昌之退休金之事實,亦相互矛盾。
7.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知悉罹患鼻咽癌,於104年2月22日過世
前,均正常上班並未請任何休假,如謂其欲申請退休,何以於
此時間均未見其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
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證
明李明昌並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致未曾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
則依
首揭勞基法之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李明昌之
繼承人無權
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8.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明昌雖
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
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
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
既無權承受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
付。
9.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臺(76)勞動字
第5012號函
略以:「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
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
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恤金」之釋示,於本件情形並無
適用,
經查:該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且其規定內容逾
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不具法律效力。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
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本件亦
無從援引之依據。又該函係就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
休之情形所為之函釋,然本件李明昌係因鼻咽癌病故,亦即於
104年2月17日發現,於104年2月22日過世,自有充分之時間申
請退休,且據證人吳瓊珠證述:李明昌尚同意接受癌症治療,
並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與
上開函示所指之情
形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
應給付退休金,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
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