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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親親       李威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中僑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昌於民國(下同)00 年0月00日出生,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 新台幣(下同)4萬100元,並未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李明昌 於103年11月間不幸罹患鼻咽癌,李明昌即向被告公司表示自 請退休之意思,惟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因鼻咽癌身 故。查李明昌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被 告公司自應給付退休金132萬3300元,卻遭被告拒絕,惟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勞 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 撫卹金。」之解釋,被告公司仍應依法給付李明昌退休金,爰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明昌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迄至10 4年2月22日病逝止,雖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然直至李明昌 死亡時,從未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尚未因退休而終止,李明昌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故 原告請求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間罹患鼻咽癌而向被告自請退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李明昌居住被告公司期間,原告等從 未探示,連104年農曆新年,亦未接李明昌返家過年,且依原 告李親親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被告未將李明昌 罹癌一事告知原告等語,可知原告對李明昌罹患鼻咽癌一事全 然未知,焉有可能知悉李明昌是否向被告申請退休,是原告主 張李明昌已自請退休一事,應屬編造,並不可採。況原告於 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自李明昌離家後,並未與李明 昌聯繫,李明昌死亡時始知悉其罹患癌症,並據證人吳瓊珠、 陳素華、張素花於鈞院證述時從未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等語 ,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死亡前均正常上下班,亦未休假,於 104年2月17日復查時始知悉罹患鼻咽腫瘤,104年2月18日即開 始放春節年假,自無可能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 此,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知悉罹患鼻咽癌而聲請退休 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張素花證述:陳素華通知伊去被告公司談退休金等語,核 與證人陳素華、吳瓊珠證述不同,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 陳素花談及李明昌退休乙事,張素花證詞不足採信,並參以原 告於104年6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其存證信函,足證被告 公司從未與原告談及李明昌退休金之事,核與張素花證詞亦不 相符。原證6錄音,為張素花與陳素華私下聊天之內容,與被 告公司無關,且錄音譯文記載陳素華稱沒有聽到,沒有實際聽 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吳瓊珠出具委託書,是以證人身 分出席,原告李親親拒絕吳瓊珠在場,因調解委員之建議而出 具委託書,不得據此否認其證詞證明力。 ㈣按前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並不具法 律效力,且該函釋僅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 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 訴字第32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 判決參照。況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係因鼻咽癌而死亡,與系 爭函釋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顯不相符 ,是原告主張依前開函釋請求退休金,顯無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96-97頁 ): ㈠訴外人李明昌00年0月00日生,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司機,月薪4萬100元,並未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被告未 曾為李明昌提撥勞工退休金,李明昌於於104年2月22日凌晨在 被告宿舍,因鼻咽癌去世,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有李明 昌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05101145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14、1 8、52頁)。 ㈡訴外人李明昌之繼承人為原告李威成、李親親二人,並未拋棄 繼承,有原告提出李明昌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33、40-44頁)。 ㈢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4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24頁)。 ㈣李明昌於104年2月10日因鼻咽惡性腫瘤,實施鼻咽切片手術, 有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㈤原告於105年3月8日寄發被證1存證信函予被告,有被告提出被 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㈥李明昌之平均工資為4萬1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明昌自86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於103年11月間不幸罹患鼻咽癌後已申請自請退休,惟李 明昌於104年2月22日凌晨5時因鼻咽癌身故,已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 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釋,被告公司應依法給付李明 昌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訴外人李明昌有無向被告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2 萬33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明昌有無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 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 三二八九○九號函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 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 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則李明昌依法向被告為 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2.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年11月知悉罹患鼻咽癌,已向被告公司 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參以證人吳瓊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3年10月李明昌不知道自己罹患鼻咽癌,每次就 醫都是我陪他去的,李明昌知道自己罹患鼻咽癌之後的工作情 形正常,沒有說要辭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5 年8 月23日筆錄),足見,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經鼻咽切片 後,始知悉患鼻咽癌等情,核與原告提出李明昌之103年10月 1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過敏性鼻炎」「肥厚性鼻炎」「鼻中 隔彎曲」等病名,嗣於104年2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於104年2月10日至門診接受鼻咽切片手術,於104年2月17日 門診接受複查」等語相符,從而,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之前 均不知悉已罹患鼻咽癌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李明昌於103 年11月間知悉罹患鼻咽癌而自請退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3.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李明昌於104年2月18日 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並以證人張素花、陳素華、吳瓊珠之證 詞為據,然查,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說李 明昌說要辦理退休,也沒有聽李明昌本人說要辦理退休」「沒 有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我去被告公司時,只在那邊上香 而已,當時都沒有談到退休金撫卹金的事情,當天在被告公司 有碰到老闆的兒子,也沒有跟老闆的兒子談到退休金、撫卹金 ,因為我們沒有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106頁), 吳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說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 也沒有聽李明昌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說李明昌要辦理退休 」「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跟李明昌親人碰面,被告公司負責人有 去李明昌靈位上香的時候碰到我,說要跟李明昌的兄弟聊天一 下,沒有聊到什麼事情,也沒有談到退休金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張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李明昌 說要辦理退休」「沒有聽李明昌跟我說要辦理退休」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足見,李明昌從未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等情,可堪認定。又證人張素花即原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李明昌死亡後,吳瓊珠通知陳素華,叫陳素華跟我 講,陳素華通知我去被告公司,要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雄所否認,亦當場詢問證人陳素華證述: 「(問:104年2月22日李明昌過世後,吳瓊珠有無通知你,叫 你去告訴張素花,說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希望你通知張素花叫她 們去公司談李明昌的退休金的問題?)沒有」等語,證人吳瓊 珠亦證述:「「(問:李明昌於104年2月22日過世之後,你有無 通知陳素華,叫陳素華通知張素花或張素花的小孩到公司來談 李明昌的退休金的問題?)沒有,從來沒有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105年8月23日筆錄),從而,證人張 素花與證人陳素華、吳瓊珠之證詞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 4證人陳素華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述:吳瓊珠並未叫要求告知李明 昌家屬去被告公司談李明昌退休金的事情等語,嗣後又改稱: 「(問:吳瓊珠有無跟你說,公司請你跟李明昌的家屬轉達去 公司來洽談退休金一事?)有的」「上完香後沒有幾天,吳瓊 珠說公司叫他轉述說公司叫他們去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嗣經證人吳瓊珠與證人陳素華對質,吳瓊 珠證述「李明昌生前沒有說要退休,所以沒有退休金的事情, 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委託我去跟她們談退休金的事情」等語,吳 瓊珠、陳素華之二人證詞相互齟齬,吳瓊珠並未受被告委任, 與原告或陳素華談及李明昌之退休金,從而,證人陳素華事後 更改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素華曾告知吳瓊珠說要原告之母親張素花去 被告公司談退休金一事,並以原證6之錄音光碟為據。原證6之 錄音譯文為陳素華與張素花之對話,原證6之錄音譯文記載如 下:張素花稱:「這都旺仔,可能都是旺仔他們提議的啦,因為 老闆的兒子不可能這樣」等語,陳素華則稱:「因為有沒有我 們是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實際情況在哪裡聽到,我也沒有辦 法跟你說倒底是誰說,對不對,這樣啦,我後還回去跟阿家說 ,意思說她們要分成五份,阿阿之原告意思是說,這個哪有什 麼資格去拿這這個錢,」「意思說她們倆父子意思說,叫阿家 明天也去調解委員會啦」等語,均為二人在討論有關李明昌退 休金之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間談論有關如何給付李明昌之退 休金之事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被告同意 給付退休金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證6之錄 音譯文僅陳素華與張素花二人間之討論,並無吳瓊珠之錄音, 自難以認定吳瓊珠有要求原告之母親張素花前去被告公司談李 明昌退休金之事實。又兩造於104年7月2日調解時,被告已否 認李明昌有自請退休之意思,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23頁),自無可能要求張素花前去被告公司討論李明昌之退 休金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常情,自非可採。 6.原告李親親於105年3月8日仍發函於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 對於李明昌過世及依法應給付退休金一節不聞不問等語,有被 告提出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84頁),核與原告 於本件主張被告公司曾要求吳瓊珠轉知陳素華,由陳素華轉告 張素花談及李明昌之退休金之事實,亦相互矛盾。 7.李明昌於104年2月17日知悉罹患鼻咽癌,於104年2月22日過世 前,均正常上班並未請任何休假,如謂其欲申請退休,何以於 此時間均未見其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證 明李明昌並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致未曾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 則依首揭勞基法之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李明昌之繼承人無權 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8.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明昌雖 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 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 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 既無權承受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 付。 9.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臺(76)勞動字 第5012號函略以:「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 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 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恤金」之釋示,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 經查:該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且其規定內容逾 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不具法律效力。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 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本件亦 無從援引之依據。又該函係就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 休之情形所為之函釋,然本件李明昌係因鼻咽癌病故,亦即於 104年2月17日發現,於104年2月22日過世,自有充分之時間申 請退休,且據證人吳瓊珠證述:李明昌尚同意接受癌症治療, 並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與上開函示所指之情 形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 應給付退休金,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 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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