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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彭篤信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 被   告 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連福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陳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 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 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 、連福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政嘉工程有限公司、連福貴 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政嘉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被告連福貴為政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負責工安工地主任為被告陳吳耀。被告政嘉公司 於104年12月9日要求原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地 從事地下電纜線施作工程作業(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 原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提供具備必要安 全及衛生設備之場所,維護施工安全,然被告等人對於工地 現場並未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而原為防墜之護欄損壞,致 原告在高處時因護欄鬆脫而掉落摔傷,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重傷害,並因上開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7元、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 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63萬518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政嘉公司及連 福貴就43萬4437元(醫藥費3937元、原領工資43萬4437元) 連帶負補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5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則以: (一)被告工程於每日施工後均有工作場所巡視記錄,依事發當日 即104年12月9日之巡視記錄記載「巡視結果:上下設被檢查 均無異狀,欄杆距離符合規定。」足證並無原告所稱護欄損 壞鬆脫之情事。且原告於每日施工前均有實施勤前教育,依 施工現場情況,就潛在危險、危險關鑑、防範措施、防範對 策、行動目標預等事項進行宣教,原告並於事發當日之工具 箱集會(TBM)預知危險(KY)活動記錄表上簽名。然原 告並未按前開勤前教育所指示穿著背複式安全帶即延護籠爬 梯,進入施工坑內,在尚未抵達施工區前,原告未得到工安 人員之同意,竟擅自跨越護籠爬梯之護籠,獨自站立於第3 層擋土支撐上(該第3層擋土支撐處,原告之施作工程作 業區,自無用設置安全護欄),因原告未能站穩,是發生本 件墜落事故。被告既已提供安全之工作條件,並於工作前提 供勤前教育,原告自該處墜落係因其未能遵守工地規則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又原告受傷係因其違反工地規則,非屬職業災害,自無勞基 法之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3937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看護費 之部分,並無收據可證。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即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 ,總經歷日數為183日,總實際日數為133日,總所得工資為29 萬8201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630元,故原告平均每月實際施作 日數為22日。 ⑵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9日至本件起訴日105年7月18日 ,共計7月9日,其目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萬6058元【平均 日薪1630×每月平均實際施做日數(7×22)+平均日薪1630× 9=146,058】,並非原告請求之43萬500元。 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介於 20% -30%間,故其減損比例應折衷為25%,始為公允,再以原 告平均日薪163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 應為10萬7580元(1630×22×12×25%=107,580)。又原告現 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其損害應為99萬1361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 220萬5246元。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被告認僅20萬元為適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吳耀則以:其為真毅營造公司之工安負責人,負責工 安的規劃,並非被告政嘉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8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原告於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政嘉公司,被告連福貴為政嘉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桃園市○○區○○路○○ 號從事地下電纜施作工程時,自高處跌落受傷,受有第二腰 椎爆裂骨折合併下肢無力之重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政嘉公司,因被告政嘉公司並未 依法於工作場所並未設置應有防護措施,致原告於前開時地 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 、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萬5183元 (醫藥費3937元、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43萬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債務不履行?(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英連帶給付43萬4437元 (醫藥費3937元、原領工資43萬4437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 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萬5183元(醫藥費 3937元、交通費1萬550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43萬500元、減少勞動能力220萬52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債務 不履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 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 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 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 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 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 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 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 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 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 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第232 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政嘉公司抗辯當天檢視上下設備檢查均無異狀,護欄欄杆 距離符合規定,並無護欄鬆脫之事實,且每日施工實行勤前教 育,宣導安全規範云云,然查,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為:據真毅 公司領班王舜仁稱:我當時和另一名勞工張永昌在中間臨時井 第四層H型鋼可安裝的位置,當時原告在路面層待命,因為工 作井底有一作臨時爬梯妨礙量測作業,勞工張永昌便叫原告用 繩索將爬梯拉高,當時繩索已經綁著爬梯,後來不知何原因, 原告自行走下第三層支撐H型鋼圍囹上,要穿越護籠爬梯,在 穿越時便不慎墜落等語,原告稱:我原本在地面層作業,工作 井底部有二名勞工在作業,當天預定要安裝第四層的支撐圍囹 ,因工作井底部有做臨時爬梯,妨礙支撐圍囹作業,所以當下 工作井底部其中一名勞工請握下去將它移開,我下去後,大概 佔的位置已不太清楚,在搬運時我原本想利用另一座垂直爬梯 護籠當搬運的支撐點,當時雙手已經抓著臨時爬梯,背依靠在 護籠,後來出力後,我失去平衡點就墜落在底部等語,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1日勞職北4字第1050063448號函 所附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39頁), 經查,原告受僱主指示搬動爬梯護籠,被告政嘉公司並未指示 原告正確之施工方法,亦未提供前開法規所規定之保護措施, 且原告墜落位置為第三層鋼構擋土支撐開口,自照片顯示,並 無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已盡前開法規之保護義務。 3.系爭工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交由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真毅公司)承攬,真毅公司再交由被告政嘉公司 承攬,因被告政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自應注意防止勞工墜落之 危險,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 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係關於「雇主」有 防止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 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各項規定所課予義務及責任 ,均為雇主,始足當之,被告陳吳耀並非原告之雇主,自難認 被告陳吳耀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陳吳 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5.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連福貴被告政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過失 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 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連福貴與被告政嘉公司 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39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藥費 單據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急診住院,於104年12月18 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且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手術後病程於出院後仍應需專 人照顧3個月,有臺大醫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 2898號函可按(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90頁)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10 日加計3個月之看護期,合計得請求3個月又10日,共得請求 20萬元,原告僅請求18萬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手術後再加上脊椎骨架保護下六個月 內就醫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按。以 往返宜蘭縣南澳鄉與台大醫院一次計程車資為2070元,以往 返宜蘭縣南澳鄉與林口長庚醫院一次計程車車資為2400元計 算,有台灣大哥大之計程車資計算系統可考,因此,原告分 別就醫臺大醫院2次,長庚醫院6次,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 據可按,以每次往返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3萬7080元(2070 x2x2+2400x6x2=370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自104年6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各月薪資依序為5萬925 元、5萬925元、4萬3575元、4萬2263元、4萬4625元、6萬5888 元,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之薪資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68頁),據此計算,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前6個月平均工 資應為4萬9700元。 2.原告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需專人照顧 3個月,受傷後至少需半年的休養,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第190頁),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 8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為27%,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0頁)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12月9日計算至半年休養日 為105年6月8日,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 117年5月13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11年11月又5日,換算為11.09 年,以平均月薪4萬97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16萬1028 元(49700×12×0.27),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萬6896元(計算式: :161,028×8.00000000+( 161,028×0.00000000)×( 9.0000000 0-0.00000000) =1,536,896.0000000000。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5)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性工作,有台大醫院函文可按,被告 政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經營機械製造規劃設計買賣與安裝 工程承攬業務、營造機械之製造修配買買與出租業務等業務 ,有被告政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連福貴名下有股利憑單,被告政嘉 公司有利息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 可按,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 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285萬6113元 (計算式:醫藥費3937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3萬7080元+ 不能工作損失29萬8200元+減少勞動能力153萬6896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285萬611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政 嘉公司抗辯原告自行跨越護欄而墜落受傷云云,然查,觀之 原告前開受傷過程,被告僅命原告移開爬梯護籠,並未告知 安全施作方法,亦無保護之安全措施,導致原告因移動爬梯 護籠而墜落受傷,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8)被告政嘉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 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 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 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 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 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政嘉公 司賠償281萬90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43萬4437元,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6萬5356 元,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政嘉公司給付279 萬0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政嘉公司、被告連福貴,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政嘉公司、連福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萬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政嘉公司、連福貴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 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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