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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曾順正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加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程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慧佳律師       張菁菁律師       林治平       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原公司)工作,又被告加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鑫公司)為春原公司之包商,兩者皆在同一工地即 新社后橋基礎工程作業,加鑫公司知道原告於春原公司為 月薪制薪水3 萬多元,遂以日薪1,800 元請原告加入加鑫 公司,因原告認為領日薪較有利,便在同屬工地之加鑫公 司上班,並自101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鑫公司,從 事營建工程工作,主要負責鋼筋接合焊燒,按日計薪每日 工資1,800 元。 (二)於103 年5 月29日16時10分工作中受傷原告於被告加鑫公 司上班,從事負責鋼筋接合焊燒,但因工人較少故亦須幫 忙搬運鋼筋。原告與江姓勞工、及另1 名原住民勞工在下 層搬運及接合焊燒,於103 年5 月29日16時10分與同事一 起搬運鋼筋(約14公尺長鋼筋)由3 人分別在鋼筋頭尾及 中間搬運,因施工地底已鋪設鋼筋待焊燒,搬運時要注意 腳下鋼筋間距及腳步移動間距,故不易搬運。原告於斯時 搬運中因同事失手滑落其應負擔重量之鋼筋造成原告左肩 瞬間承受巨大拉力而拉傷,但因未有明顯外傷,又剛好接 近下班時間故就待到下班。 (三)原告受傷初期於103 年5 月30日就診建安骨科診所數次未 見好轉,陸續至其他診所看診但均未治癒,故於103 年6 月25日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就診,並經醫師建議用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看診,因此向加鑫公司告知傷情, 加鑫公司亦自認是:「肌肉痠痛之職業傷害」,故開立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給原告,最後至亞東紀念醫院職業 醫學科(下稱亞東醫院)看診,經診斷為左側脊上肌斷裂 。 (四)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工資1,296,000元 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有不能領取原領工資損害,故被 告需補償原告1,296,000 元(計算式:1,800 元×30天 ×24月=1,296,000 元)之原領工資。 2.原告於上開診所及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另於亞東醫院 職業醫學科看診經醫師建議開刀醫治,原告不知後續 醫療費用金額僅先預估共計25萬元。 (五)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2 日書函「主旨:原告傷 病給付,不予給付。」而為抗辯,故其不負補償責任為答 辯理由云云;惟原告就工作過程中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 條例申請之行政法律關係,而本件給付補償工資係依勞工 基準法向雇主請求,且若「災害」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 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並合於「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應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基 於職業上受有傷害即得請求,而勞工保險條例係雇主依法 投保後於勞工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傷害申請給付時得填補 其應負之責任,故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就本件職 業災害有無之判斷。 (六)被告稱原告臨訟杜撰事實,提出工程卡證明原告當日下午 無上班與實情不符: 原告約7 時30分前準時到班,16時30分下班,被告所稱 16時00分下班,原告亦未稱16時10分下班,而係16時10分 左右工作中受傷;又被告自認聘僱原告之因係因需焊製三 腳架,缺焊燒工,故聘僱原告主要負責鋼筋焊燒,非需原 告搬運云云,惟被告之工地工作因辛苦,工人留任率甚低 ,再者被告所負責工程人力不足,原告須常幫忙搬運40公 斤以上鋼筋,以原告70多歲年紀,原不需負責搬運鋼筋, 卻需要額外幫忙搬運,且搬運時要注意腳下鋼筋間距及腳 步移動間距,故不易搬運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加鑫公司則以: (一)勞工保險局已認定本件原告之傷勢並非職業災害: 1.原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 字卷)之原證5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欲證明其傷 勢職業病,惟其是否為職業病依法仍應經由專業鑑定 機關認定。 2.原告提出之調字卷第10至13頁、15頁之原證1 至原證4 、原證6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左肩有 傷勢,但無法證明其傷勢為因工作而造成之職業災害, 且依本院卷第40頁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2 日保職簡字 第10402102149901號函,足見勞工保險局業已認定原告 因103 年5 月20日工地停工而未上班;本件原告之傷勢 ,乃退化性病變,而非工作中造成之受傷,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是於工作中造成受傷,不符合職業災害之「 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因此原告未受有職業 災害,故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 (二)原告描述之事發過程,悖於事實,乃臨訟杜撰之詞: 1.原告指稱之事發時間103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並 非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當日被告公司僅上半天班,下 午並無上班,且工作時間為上午7 點到下午4 點,因此 被告指稱之16點10分乃下班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2.當初被告聘僱原告乃因承攬之工程內容,需要大量三腳 架支撐面板,方延攬原告焊製三角架,並非如原告所稱 係考量其搬運能力,此外被告承攬之「新社后橋新建工 程」,P4基礎施工之墩柱及鋼筋長度約「6 公尺至7 公 尺」,且施作過程必須取長短各一支之柱筋綑綁搭配成 束筋,之後再操作吊車搬運豎立在基礎工程中間,因此 絕無如原告所稱由其其他勞工共同搬運1 支14公尺36中 鋼筋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春原公司則以: (一)原告未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至工地上班。再者,原告就 本件工傷發生時點共主張過3 次不同之發生時點,分別 係103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6 月25日三 種說法,然調閱加鑫公司103 年5 月至103 年6 月份之每 日打卡紀錄,原告除103 年5 月29日僅上上午班外,其餘 均未有任何前往加鑫公司打卡上班之打卡紀錄。是原告主 張其左肩所受之傷害係因其於上開時點搬運工地鋼筋所致 之職業傷害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無可採。 (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文義明確清晰,顯無引起閱讀 者誤會文義之可能,原告假稱誤會申請書上日期之文義, 致其繕寫3 種錯誤工傷日期之說法,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毫無可採。 (三)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之左肩確實受有傷害,惟就 該傷害係因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一事,除原告自述外,洵 未見有任何相關舉證。原告左肩之傷勢既未見其舉證證明 具備職業災害認定標準所需之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 要件,更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送交由專業醫師認定,確判 屬退化性病變,非職傷或加重,故原告左肩所患傷病顯與 職業災害無涉,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春原公司工作,又被告加鑫 為春原公司之包商,兩者皆在同一工地即新社后橋基礎工 程作業,並自101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鑫公司,從 事營建工程工作,主要負責鋼筋接合焊燒,按日計薪每日 工資1,800 元。 (二)原告經醫療機構診斷,受有左肩轉帶肌腱炎、左肩肌腱 炎、左肩挫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左側脊上肌斷 裂等傷害。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職業傷害,亦即原告是否係於加 鑫公司上班時間因執行業務所致之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1,296,000 元及醫療 費用25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健安骨科診所 、李烈委診所、楊士弘中醫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 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可稽【見 本院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 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210 頁)】,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以,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工資、醫療費用 ,自以係職業災害為前提。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健安骨 科診所104 年9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肩旋轉帶肌腱炎。醫囑:病患於103- 5-30 、103-6-4 、103-6-18、103-9-4 門診治療共4 次」等語(見調字卷 第10頁)、李烈委診所104 年6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左肩肌腱炎。醫囑:病患因左肩疼痛於上 述日期(即103 年6 月14日)至本所就醫」等語(見調字 卷第11頁)、楊士弘中醫醫院104 年6 月8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3 年6 月19日。病名:左肩 挫傷。醫囑:需持續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醫師囑言:1.於103 年6 月25日至本院骨科就診。2.於103 年6 月25日至103 年9 月3 日門診就診8 次」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亞 東醫院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左側脊上肌斷裂。醫囑:據外院病歷紀錄,該患者因左肩 疼痛於103 年6 月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其自述 於103 年5 月底於工作中與同事一起搬運鋼筋時造成上述 傷害,後續固定於該院骨科就診復健,但症狀及左肩活 動度未獲明顯改善,103/7/11日該院之核磁共振顯示上述 疾病,建議後續醫療、復健、手術處理宜以職業傷害處理 ,並宜使用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就診治療」等語 (見調字卷第15頁);並提出經被告加鑫公司負責人王瑞 程簽章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單據為證(見調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2 至169 頁)。然查: 1.原告於本件105 年5 月23日起訴時主張其係103 年5 月 29日下午4 時10分工作中受傷(見調字卷第6 、7 頁) ,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時記載「103 年6 月25日當天工作中,捆 綁組合鋼筋時,不慎拉傷左肩骨骼及肌肉…」等語【見 本院行政訴訟庭105 年度簡字第109 號卷(下稱行政卷 )第47、98頁】;嗣104 年4 月20日原告向勞保局更改 其主張為103 年5 月30日工作中受傷(見本院卷第71頁 、行政卷第56、57頁);至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則 記載傷病發生日期為「103 年6 月12日」(見調字卷第 14頁),原告就其受傷之日期,前後所述已見不一。又 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僅上半天班,下午並無上班,有 工程工卡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左肩部位之 傷勢是否係因103 年5 月29日工作中受傷,實非無疑。 2.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9日當天係與江姓勞工、另一 名原住民勞工搬運及接合焊燒,因同事失手滑落應負擔 重量之鋼筋而造成原告左肩瞬間承受巨大拉力而受傷云 云(見調字卷第6 、7 頁),惟原告並未陳明當日與其 一同工作之江姓勞工、原住民勞工姓名,且經本院函詢 勞工保險局,亦無從查知江姓勞工、原住民勞工之姓名 年籍(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故實難以證明原告 所述之受傷發生經過為真。至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加鑫公 司負責人王瑞程簽章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調 字卷第14頁),其上之傷病發生日期既記載「103 年6 月12日」(見調字卷第14頁),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受傷 日期不一,故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至亞東醫院職業醫學就診,診斷 「左側脊上肌斷裂」,據原告自述於103 年5 月底於工 作中與同事一起搬運鋼筋時造成上述傷害,於亞東醫院 治療時難以認定何時斷裂,建議追溯其於103 年5 月30 日健安骨科診所就診病歷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5 年11 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51115006號函可稽(見行政卷第16 0 頁)。亦即,亞東醫院無從認定原告左側脊上肌腱斷 裂原因及時間,自不得徒憑原告嗣後於104 年7 月15日 前往該院就診之自述,逕認原告左脊上肌腱斷裂原因、 時間係「於103 年5 月底於工作中與同事一起搬運鋼筋 時造成之傷害」屬實。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之傷害,是否係 因103 年5 月29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所致一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僅函覆原告係因該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之 傷害前來就診,並未明確回覆受傷之原因,有該醫院10 6 年5 月8 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236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10 頁)。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另函稱:X 光無 法直接診斷棘上肌破裂,103 年7 月11日原告接受肩部 核磁共振檢查可判定棘上肌破裂。無法依核磁共振來判 斷破裂時間等情,此有該院106 年1 月20日新北醫歷字 第1063290630號函在卷可稽(見行政卷第184 頁)。是 以,縱前揭亞東醫院於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調字卷第15頁)記載:「建議後續醫療、復健、 手術處理宜以職業傷害處理,並宜使用職業傷病門診單 或住院申請書就診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然 既係依原告單方自述所開立,實乏相關具體事證依據而 認係「職業傷害」,自不得徒憑亞東醫院此份診斷證明 書逕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屬「職業傷害」之情。 4.健安骨科診所函稱:原告103 年5 月30日、6 月4 日、 18日、9 月4 日門診治療期間皆是診斷「左肩旋轉帶肌 腱炎」治療,並未診斷「棘上肌腱斷裂」,診所並未施 作超音波或核磁共振攝影之檢查,無法判別有無「棘上 肌腱斷裂」之情形。…原告當時就診並未說到發生原因 ,看診時無肩膀無力、無法抬舉之情,且原告亦未說到 有無法抬舉及影響工作之狀態等情,有該診所105 年11 月29日健字第1051129001號函在可稽(見行政卷第164 頁)。健安骨科診所函覆勞工保險局稱:原告初診日期 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無外傷,活動時會痛。 病歷未載明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或經過,只述明 左肩痛了2 天才來看診等情,此有該診所104 年5 月15 日104 健字第0515號函在可稽(見行政卷第59頁)。準 此,原告前往健安骨科診所之就診經過以觀,亦無從認 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及時間。 5.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3 月19日駁回原告勞保傷病給付申 請之處分前,曾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記載:103 年5 月30日就診 主訴左肩痛已2 日,診斷為旋轉肌袖肌腱炎,無外傷。 10 3年6 月25日就診,經X 光檢查為退化性病變併骨刺 。103 年7 月11日超音波檢查為左棘上肌肌腱完全斷裂 ,肩峰鎖骨關節退化。其左肩疾患屬退化性病變,與外 傷之表現有不一致之處,非職傷或加重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又經勞工保險局再次專科醫師補充醫理見解 記載:「骨科診所103 年5 月30日:左肩痛已2 天,未 提及103 年5 月29日事故。103 年6 月4 日:左肩痛已 一週。可見疼痛開始在103 年5 月30日或103 年5 月29 日之前。2.依據AAOS(即美國骨科醫學會)資料,急性 旋轉肌破裂可見於跌倒時手外伸、用力抬舉、出現jerk y motion,此案不合以上機轉。…(一)103 年6 月25 日X 光:左肩骨骼退化性關節炎(DJD) 合併骨刺。103 年7 月11日MRI :肩峰鎖骨關節退化性關節炎(OA), 在硬組織如骨骼皆已退化的情形下,軟組織(肩袖、脊 上肌肌腱)應也有一定程度的退化。(二)急性傷害通 常表現為強烈疼痛與無力,可能合併骨折或脫臼。慢性 退化開始為輕微疼痛,隨時間與活動而加劇。使一個完 好的肩袖破裂之力量應十分強大,足以造成(小)出血 、局部組織水腫、鄰近組織撕裂等變化,可見於MRI 、 手術或病理切片檢查,此案未進行手術,但MRI 檢查未 發現以上急性傷害的變化。(三)退化性肩袖斷裂的起 始病症輕微、病程緩慢,患者不一定就醫,一直到發炎 與斷裂達一定程度,一個臨界點時,才開始尋求治療。 過去未就醫,並無法推論不存在退化性肩袖病變。」( 見行政卷第237 、238 頁)。準此,殊難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為職業傷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受有左肩旋轉帶肌腱炎、左肩肌腱炎、 左肩挫傷、左肩部挫傷疑旋轉袖破裂、左側脊上肌斷裂等 傷害,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此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自難認係職業傷害,是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前提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工資、醫療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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