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熊靖民
蕭楓生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 告 陳黃勤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告 梁學文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6 號;刑事案號:10
4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己○
○○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分別
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
、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
及被告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
○○、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
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
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丁○○、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之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
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83,259 元、原告己○○○20
3,9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1月
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減縮修車費用金額為335,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復於105 年3 月13日提出
民事
擴張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1,446,669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3,980 元
,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係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自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著有規定。訴外人戊○○雖於本院10
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其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員工,為被告三重客運之訴訟代
理人等語,
惟被告三重客運
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
委任狀,
堪認戊○○並無訴訟
代理權,自不得為被告三重
客運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三重客運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
三重客運,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
○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
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
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
後,即驟然煞車減速,
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乙○○
駕駛大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之際,見狀
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
,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
道,適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C 車),搭載原告己○○○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
越為乙○○B 車車身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
內側車道後,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現
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
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
,因煞避不及,先擦撞至訴外人林松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之C 車,致原告丁○○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己○
○○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被告乙○○之告訴;
而被告甲○○、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被告甲○○
上訴
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
是以被告甲○○、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大鎵公司、被告丙○○係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是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依法即應
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負責。而本件原告丁○
○因本次車禍致有醫藥費4,641 元、交通費1,870 元、拖
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335,700 元、車輛損害之交
易價值減損150,000 元、修車
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50,524元、勞動能力減損399,434 元、慰撫金500,000 元
,總計1,446,669 元之損失;原告己○○○因本次車禍受
有2,110 元、交通費1,870 元、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
203,98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446,669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203,980 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重客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陳
述其意見。至於被告乙○○、大鎵公司、丙○○、甲○○等
人對於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仍
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乙○○、大鎵公司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可知,
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分為兩階段
,兩階段雖有
因果關係,然肇事責任分開獨立,況原告業
已於刑事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是以被告乙○○、大
鎵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責任。關於原告丁○○所請求金
額部分,就修復費而言,並未提出發票憑證,且原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為00年4 月(即2013年4 月出廠),就零件修
復費用部分應
予以折舊;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丁○○
並未提出營業資料證明其交易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
(二)被告丙○○部分
就原告丁○○追加前所請求醫藥費、交通費、拖吊費部分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另就原告丁○○所請
求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惟未證明修復之必要性,況且原告丁○○所駕駛之C
車亦
非原告所有,原告丁○○自不得請求;就交易減損部
分,原告丁○○既已請求
回復原狀,自不得再請求交易減
損價值之損害;原告丁○○主張營業損失部分,C 車之車
輛既非原告所有,倘原告係受雇於車行,車行必有其他車
輛可供代營業;原告等人所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
依車輛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係分二階段。被
告甲○○係因知悉友人之故障車停在交流道出口處,故被
告甲○○從五股交流道上至三重迴轉至故障車輛前500 公
尺前即開始打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並慢慢減速,至接近
前開故障車輛時始聽到追撞聲,被告甲○○始開到路肩,
下車察看後始知發生連環車禍,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乙○○造成各車之連續碰撞,應係由被告乙○○負最
大之責任,故被告甲○○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就原告等
人所請求拖車費、醫藥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惟就原告丁○○所請求車輛修復費部
分,應計以折舊;其所請求車輛減損部分,因未提出單據
作為減損價格之憑據;就修車期間內之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應扣除燃料、保養之成本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次
禍受有左手震顫、帕金森氏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
先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原告等人所請求
之
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
三、查被告甲○○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A 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
公路外側路肩之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
迨行經同路段南向30
.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屬新北市○○區○○路段由左至右
,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後,即驟然煞車減速,
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乙○○駕駛大鎵公司所有之B 車
,行經該處之際,見狀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
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
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適原告丁○○駕駛C 車搭載乘客己○
○○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越為被告乙○○之B 車車身
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適有被告
丙○○駕駛三重客運之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
現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
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於往
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後,仍持續以時速約95公里之速度行駛,
因突見該車道前方有車輛煞車,
乃將車輛再往左切入內側車
道行駛,又因見左方內側路肩前不遠處,有訴外人呂潮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進行移動性施工(撿拾
垃圾),被告丙○○為避免撞及該車,
旋即向右修正行車方
向,然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D 車之右前車頭先
快速擦撞在右側中內車道內,由訴外人林松齡所駕停等於丁
○○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及照後鏡
後,又因煞避不及,繼續向前追撞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
道,惟未及迴正之C 車左後方,復因撞擊力強大而將C 車向
前推行,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
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甲○○、丙○○、乙○○所
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等人撤回被告乙○○之告訴,本院即以
104 交易字第381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甲○○、丙○
○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即以104 年交簡字第714 號判處
甲○○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確定
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第741號過失
傷害、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等人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業(見本院卷〈
二〉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乙○○、甲○○雖
抗辯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覆議意見書
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之○○
○區○○○○段,是以被告乙○○、甲○○僅須就第一階段
之責任負責等語。
惟查,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因於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卻無故驟然減速,而
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而被
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規定,始會造成原告丁○○所駕駛C 車往內側車道變換
繞道後,才衍生被告丙○○先擦撞訴外人林松齡所駕駛之車
輛後,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己○○○之
C 車,而致連環車禍之結果,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86 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意見書所載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上開
覆議意見書雖就本件車禍區分為第一、二階段,惟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被告甲○○驟然減速開始至原告等人發生傷害之
結果,實為一連續動作之過程,即欠缺任何一方之過失,均
可避免原告等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院認尚難割裂為被告
甲○○、乙○○僅就第一階段負過失責任,被告丙○○則就
第二階段過失責任負責,故被告甲○○、乙○○之上開抗辯
,即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
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
參照)。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可參。本件被告甲○○、乙○○、丙○○因上開行為,致
使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原告丁○○搭載原告己○○○均受有
前述之傷害,自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告甲○○
、乙○○、丙○○之前揭所為過失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
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大鎵公司係被告乙○○之僱
用人、被告三重客運係被告丙○○之僱用人
等情,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自應分別與被告乙
○○、丙○○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
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此車禍致受有醫藥費4,641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
第28頁至第30頁、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第35頁至38頁
)。經核對上開費用與其所檢附之單據相符;復依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
丁○○因自車禍後,持續出現緊張、焦慮、憂鬱、失眠等
症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堪認原告丁○○確因本
次車禍而有持續性憂鬱症而有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是以原
告丁○○請求上開醫藥費總計4,641 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交通費1,870 元部分,被告乙○○、
大鎵公司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
甲○○、丙○○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表示意見,即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丁○○
請求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拖吊費
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拖吊費4,500 元,業據
提出道路救援三聯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丁○○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4、車輛修復費用
(1)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修車費335,700 元,業
據提出喜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照片及維修證明等為
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
)。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丁○○僅提出估價單未經公正
單位鑑價,且系爭車輛亦非原告丁○○所有,自不得請求
修復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丁○○為計程車司機,即以駕駛
自小客車為業,雖其所駕駛之C 車係為群富計程汽車行所
有,
參酌目前計程車之營運狀態,係以接受他人靠行(即
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為常態。是以原告丁○○雖非C 車之
所有權人,然實
際上仍由原告丁○○使用,並檢附由其所支付之修車保養
費用,堪認原告丁○○請求系爭C 車之修車費,核屬有據
。復原告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照片及修車證
明等為證,足認原告丁○○確實有依上開估價單為之修復
,從而被告陳學勤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2)次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C 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
2 年6 月21日,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88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12月24日,已
過6 個月又3 日,原告丁○○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前開說明,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C 車迄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2,182 元【計算
式:第1 年折舊值335,700 ×0.438 ×( 6/12) =73,518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35,700-73,518=262,182】。是以原
告丁○○請求修理費用為262,18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予駁回。
5、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
而非全部滅
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
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
,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
額命加害人賠償。
( 2)經查,系爭C 車因本次車禍受損嚴重,此有原告丁○○所
檢附修車照照片可參;系爭C 車雖經修復,惟已屬事故車
,其市場價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相同車輛有別,就此市
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國瑞wish威曲第
三代之二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堪認原告
丁○○主張系爭C 車目前於市場之行情價為47萬元。復依
原告熊所檢附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系爭C 車毀
損之位置係屬後車廂,堪認原告丁○○主張其交易價值折
30% ,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請求交易減損141,00
0 元【計算式:470,000 元×30%=141,000 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1)原告丁○○主張其修車34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以
計,請求不能營業損失50,524元等語,雖據提出修車證明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見附民卷第
18頁、26頁)。被告丙○○雖主張系爭C 車係登記於群富
計程汽車行名下,原告丁○○於上開修車期間必有其它車
輛可供代替營運等語。然查,審酌台灣計程車行之慣例,
原告丁○○係屬靠行於群富計程車汽車名下,非係雇用於
群富計程行名下,自無有其它車輛可供代替營運之情形,
故被告丙○○上開抗辯,
難謂可採。
(2)本件原告丁○○既已提出修車證明,堪認原告丁○○確有
34日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原告丁○○雖以依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作為
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依據,然本院審酌市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同業之函覆平鈞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
難認以
其公會之所函覆之營業收入,作為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
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統計處於103 年11月所編印之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表,而上開交通部調查表係以102 年1 月
至12月相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所為之調查,並以採分層系
統抽樣法方式,計算出專業非兼職之計程車之平均月收支
淨額為22,820元(見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書第38頁、39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修車34日
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丁○○得請求25,863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22,820×(1+4/30)個月=25,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應予駁回
。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營業收入為38,630元,因本次車
禍發生後,即有懼車症,且頸錐刺痛、手會抖動、雙腳後
腿亦會疼痛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
以計程車執行年齡上限係70歲,故原告請求94個月之勞動
能力減損。經查,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頸部挫傷
、左手震顫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丁○○之病歷
函請亞東醫院就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予以鑑定
,依亞東醫院於106 年2 月14日亞醫審字第1060214016號
函覆意見,認定原告丁○○之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為11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考量亞東醫
院係針對原告丁○○之具體狀況而為專業醫學之檢查及評
估,是以原告丁○○主張其受有11%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屬可採。又被告丙○○、甲○○雖以造成骨刺原因眾多
,抗辯原告熊志民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等語。惟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第一、三點記載,原告
丁○○係因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於頸
椎第四五節、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神經根壓迫,因
於醫學上無法定義為何不易治癒等語,是亞東醫院既係以
原告腦外傷及左手震顫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並
未就原告丁○○之頸椎受損部分予以評估,是以被告前開
抗辯骨刺部分非屬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
,顯不可採。原告丁○○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減
損比例為11% ,自屬有據,應
可憑採。
(2)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領為65歲,原告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62歲又1 個月,自
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 年9 個月;原告雖主張依即將修
法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齡上限至70
歲等語,惟上開修正法案尚未施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例可參,是自不得以上開修正條文為
原告丁○○退休年齡之依據。再依前開交通部交通部統計
處統計計程車每月收入淨利為22,820元,已如前述,依霍
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為79,348元【計算式為:〈(22,820元×12個月
)×11 %×1.00000000(此為2 年之霍夫曼係數)〉+ 〈
(22,820元×12個月)×9/12×11% ×(2.00000000-0.0
0000000 )〉=7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
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
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丁○○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即原告丁○○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
前為計程車駕駛、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乙○○國中畢業、
工作為貨運;被告甲○○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目
前工作為資訊軟體客服人員、月薪2 萬元;被告丙○○為
大專畢業、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大鎵公司資本
額為10,000,000元;被告三重客運資資額為290,000,000
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卷〈二〉第59頁、卷〈一〉第188 頁、第111 頁、第84頁
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丁○○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計有539,404 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4,641 元+交通費1,870 元+拖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62,182 元+車輛損害之交易價值減損
141,000 元+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5,863元+
勞動能力減損79,348元、慰撫金20,000元=539,404 元)
。
(二)原告己○○○部分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此車禍致受有醫藥費2,110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對上
開費用與其所檢附之單據相符,從而原告己○○○請求上
開醫藥費總計2,110 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被告乙○○、大鎵公
司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甲○○
、丙○○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表示意見,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己○○○支出交
通費用1,87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
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即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家管,名下雖有不
動產價值不高;被告乙○○國中畢業、貨運;被告甲○○
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目前工作為資訊軟體客服人
員、月薪2 萬元;被告丙○○為大專畢業、沒有財產、目
前沒有工作;被告大鎵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被告
三重客運資資額為290,000,000 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59頁、卷〈一
〉第188 頁、第111 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
告己○○○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己○○○因本次車禍計有13,980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2,110 元+交通費1,870 元+慰撫金10,000
元=13,980 元)
六、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
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
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
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
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
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
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參照。而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
人之身體權,對原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丁○○、己○○○因被告等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39,404 元、13,980元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則被告甲○○、乙○○、丙○
○自應連帶賠償分別原告丁○○、己○○○539,404 元、
13,980元,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79,801 元
、4,660 元(原告丁○○部分係由被告甲○○、乙○○、
丙○○三人分擔,故內部分擔部分即為539,404 元÷3 =
179,801 元;原告己○○○部分,亦由被告甲○○、乙○
○、丙○○三人分擔,故其內部分擔即為13,980÷3 =4,
6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丁○○、己
○○○已與被告乙○○分別給付30,000元成立和解,有原
告等人之刑事撤回狀可參(見本院104 年交簡字第714 號
卷第77頁、92頁、9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
○○、己○○○既已對被告乙○○就其和解金額免除債務
,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分別給付3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於其
等內部應分擔部分即就原告丁○○、己○○○179,807 元
、4,660 元予以免除,又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丙○○部分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二)綜上,原告丁○○、己○○○得請求被告甲○○、乙○○
、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應為449,403 元、9,320
元【計算式:原告丁○○部分:(179,801 -30,000)×
3 =449,403 元;原告己○○○部分4,660 ×2 =9,320
元(因被告乙○○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內部分擔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甲○○、丙○○之內部分擔之金額不受影
響)】,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
人有個別之
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
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
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乙○○、被告三重客
運與丙○○係本於上開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丁○○、己○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被告等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名
被告則同免責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大鎵公
司、被告三重客運就原告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五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甲○○、乙
○○、丙○○、大鎵公司、三重客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04 年8 月31日,其餘被告均自104
年8 月20日(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丁○○、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
應連帶給付分別給付449,403 元、9,320 元,及分別104 年
8 月20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乙○○
;被告三重客運與被告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449, 403
元、9,320 元,及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均自104 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
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
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