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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熊靖民       蕭楓生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   告 陳黃勤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告 梁學文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6 號;刑事案號:10 4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己○ ○○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分別 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 、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 及被告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 ○○、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 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 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丁○○、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83,259 元、原告己○○○20 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於民國105 年11月 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減縮修車費用金額為335,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復於105 年3 月13日提出 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1,446,669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3,980 元 ,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自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著有規定。訴外人戊○○雖於本院10 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其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員工,為被告三重客運之訴訟代 理人等語,被告三重客運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委任狀認戊○○並無訴訟代理權,自不得為被告三重 客運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三重客運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 三重客運,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 ○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 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 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 後,即驟然煞車減速,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乙○○ 駕駛大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之際,見狀 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 ,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 道,適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C 車),搭載原告己○○○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 越為乙○○B 車車身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 內側車道後,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現 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 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 ,因煞避不及,先擦撞至訴外人林松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之C 車,致原告丁○○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己○ ○○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被告乙○○之告訴; 而被告甲○○、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被告甲○○上訴 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是以被告甲○○、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大鎵公司、被告丙○○係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是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依法即應 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負責。而本件原告丁○ ○因本次車禍致有醫藥費4,641 元、交通費1,870 元、拖 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335,700 元、車輛損害之交 易價值減損150,000 元、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50,524元、勞動能力減損399,434 元、慰撫金500,000 元 ,總計1,446,669 元之損失;原告己○○○因本次車禍受 有2,110 元、交通費1,870 元、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 203,98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446,669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203,980 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重客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陳 述其意見。至於被告乙○○、大鎵公司、丙○○、甲○○等 人對於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仍 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乙○○、大鎵公司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分為兩階段 ,兩階段雖有因果關係,然肇事責任分開獨立,況原告業 已於刑事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是以被告乙○○、大 鎵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責任。關於原告丁○○所請求金 額部分,就修復費而言,並未提出發票憑證,且原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為00年4 月(即2013年4 月出廠),就零件修 復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丁○○ 並未提出營業資料證明其交易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 (二)被告丙○○部分 就原告丁○○追加前所請求醫藥費、交通費、拖吊費部分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另就原告丁○○所請 求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惟未證明修復之必要性,況且原告丁○○所駕駛之C 車亦原告所有,原告丁○○自不得請求;就交易減損部 分,原告丁○○既已請求回復原狀,自不得再請求交易減 損價值之損害;原告丁○○主張營業損失部分,C 車之車 輛既非原告所有,倘原告係受雇於車行,車行必有其他車 輛可供代營業;原告等人所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 依車輛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係分二階段。被 告甲○○係因知悉友人之故障車停在交流道出口處,故被 告甲○○從五股交流道上至三重迴轉至故障車輛前500 公 尺前即開始打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並慢慢減速,至接近 前開故障車輛時始聽到追撞聲,被告甲○○始開到路肩, 下車察看後始知發生連環車禍,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乙○○造成各車之連續碰撞,應係由被告乙○○負最 大之責任,故被告甲○○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就原告等 人所請求拖車費、醫藥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惟就原告丁○○所請求車輛修復費部 分,應計以折舊;其所請求車輛減損部分,因未提出單據 作為減損價格之憑據;就修車期間內之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應扣除燃料、保養之成本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次 禍受有左手震顫、帕金森氏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 先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原告等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 三、查被告甲○○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A 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 公路外側路肩之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行經同路段南向30 .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屬新北市○○區○○路段由左至右 ,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後,即驟然煞車減速, 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乙○○駕駛大鎵公司所有之B 車 ,行經該處之際,見狀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 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 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適原告丁○○駕駛C 車搭載乘客己○ ○○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越為被告乙○○之B 車車身 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適有被告 丙○○駕駛三重客運之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 現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 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於往 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後,仍持續以時速約95公里之速度行駛, 因突見該車道前方有車輛煞車,將車輛再往左切入內側車 道行駛,又因見左方內側路肩前不遠處,有訴外人呂潮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進行移動性施工(撿拾 垃圾),被告丙○○為避免撞及該車,即向右修正行車方 向,然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D 車之右前車頭先 快速擦撞在右側中內車道內,由訴外人林松齡所駕停等於丁 ○○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及照後鏡 後,又因煞避不及,繼續向前追撞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 道,惟未及迴正之C 車左後方,復因撞擊力強大而將C 車向 前推行,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 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甲○○、丙○○、乙○○所 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等人撤回被告乙○○之告訴,本院即以 104 交易字第381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甲○○、丙○ ○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即以104 年交簡字第714 號判處 甲○○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確定 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第741號過失 傷害、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等人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業(見本院卷〈 二〉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乙○○、甲○○雖抗辯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之○○ ○區○○○○段,是以被告乙○○、甲○○僅須就第一階段 之責任負責等語。惟查,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因於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卻無故驟然減速,而 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而被 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規定,始會造成原告丁○○所駕駛C 車往內側車道變換 繞道後,才衍生被告丙○○先擦撞訴外人林松齡所駕駛之車 輛後,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己○○○之 C 車,而致連環車禍之結果,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86 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意見書所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上開 覆議意見書雖就本件車禍區分為第一、二階段,惟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被告甲○○驟然減速開始至原告等人發生傷害之 結果,實為一連續動作之過程,即欠缺任何一方之過失,均 可避免原告等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院認尚難割裂為被告 甲○○、乙○○僅就第一階段負過失責任,被告丙○○則就 第二階段過失責任負責,故被告甲○○、乙○○之上開抗辯 ,即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 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可參。本件被告甲○○、乙○○、丙○○因上開行為,致 使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原告丁○○搭載原告己○○○均受有 前述之傷害,自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告甲○○ 、乙○○、丙○○之前揭所為過失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 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大鎵公司係被告乙○○之僱 用人、被告三重客運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自應分別與被告乙 ○○、丙○○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 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此車禍致受有醫藥費4,641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 第28頁至第30頁、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第35頁至38頁 )。經核對上開費用與其所檢附之單據相符;復依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 丁○○因自車禍後,持續出現緊張、焦慮、憂鬱、失眠等 症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認原告丁○○確因本 次車禍而有持續性憂鬱症而有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是以原 告丁○○請求上開醫藥費總計4,641 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交通費1,870 元部分,被告乙○○、 大鎵公司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 甲○○、丙○○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表示意見,即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丁○○ 請求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拖吊費 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拖吊費4,500 元,業據 提出道路救援三聯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丁○○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4、車輛修復費用 (1)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修車費335,700 元,業 據提出喜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照片及維修證明等為 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 )。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丁○○僅提出估價單未經公正 單位鑑價,且系爭車輛亦非原告丁○○所有,自不得請求 修復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丁○○為計程車司機,即以駕駛 自小客車為業,雖其所駕駛之C 車係為群富計程汽車行所 有,參酌目前計程車之營運狀態,係以接受他人靠行(即 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為常態。是以原告丁○○雖非C 車之所有權人,然實 際上仍由原告丁○○使用,並檢附由其所支付之修車保養 費用,堪認原告丁○○請求系爭C 車之修車費,核屬有據 。復原告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照片及修車證 明等為證,足認原告丁○○確實有依上開估價單為之修復 ,從而被告陳學勤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2)次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C 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 2 年6 月21日,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88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12月24日,已 過6 個月又3 日,原告丁○○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前開說明,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C 車迄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2,182 元【計算 式:第1 年折舊值335,700 ×0.438 ×( 6/12) =73,518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35,700-73,518=262,182】。是以原 告丁○○請求修理費用為262,18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即予駁回。 5、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 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 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 ,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 額命加害人賠償。 ( 2)經查,系爭C 車因本次車禍受損嚴重,此有原告丁○○所 檢附修車照照片可參;系爭C 車雖經修復,惟已屬事故車 ,其市場價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相同車輛有別,就此市 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國瑞wish威曲第 三代之二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堪認原告 丁○○主張系爭C 車目前於市場之行情價為47萬元。復依 原告熊所檢附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系爭C 車毀 損之位置係屬後車廂,堪認原告丁○○主張其交易價值折 30% ,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請求交易減損141,00 0 元【計算式:470,000 元×30%=141,000 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1)原告丁○○主張其修車34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以 計,請求不能營業損失50,524元等語,雖據提出修車證明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見附民卷第 18頁、26頁)。被告丙○○雖主張系爭C 車係登記於群富 計程汽車行名下,原告丁○○於上開修車期間必有其它車 輛可供代替營運等語。然查,審酌台灣計程車行之慣例, 原告丁○○係屬靠行於群富計程車汽車名下,非係雇用於 群富計程行名下,自無有其它車輛可供代替營運之情形, 故被告丙○○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2)本件原告丁○○既已提出修車證明,堪認原告丁○○確有 34日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原告丁○○雖以依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作為 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依據,然本院審酌市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同業之函覆平鈞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難認以 其公會之所函覆之營業收入,作為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 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統計處於103 年11月所編印之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表,而上開交通部調查表係以102 年1 月 至12月相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所為之調查,並以採分層系 統抽樣法方式,計算出專業非兼職之計程車之平均月收支 淨額為22,820元(見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書第38頁、39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修車34日 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丁○○得請求25,863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22,820×(1+4/30)個月=25,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應予駁回 。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營業收入為38,630元,因本次車 禍發生後,即有懼車症,且頸錐刺痛、手會抖動、雙腳後 腿亦會疼痛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 以計程車執行年齡上限係70歲,故原告請求94個月之勞動 能力減損。經查,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頸部挫傷 、左手震顫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丁○○之病歷 函請亞東醫院就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予以鑑定 ,依亞東醫院於106 年2 月14日亞醫審字第1060214016號 函覆意見,認定原告丁○○之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為11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考量亞東醫 院係針對原告丁○○之具體狀況而為專業醫學之檢查及評 估,是以原告丁○○主張其受有11%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屬可採。又被告丙○○、甲○○雖以造成骨刺原因眾多 ,抗辯原告熊志民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等語。惟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第一、三點記載,原告 丁○○係因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於頸 椎第四五節、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神經根壓迫,因 於醫學上無法定義為何不易治癒等語,是亞東醫院既係以 原告腦外傷及左手震顫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並 未就原告丁○○之頸椎受損部分予以評估,是以被告前開 抗辯骨刺部分非屬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 ,顯不可採。原告丁○○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減 損比例為11% ,自屬有據,應可憑採。 (2)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領為65歲,原告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62歲又1 個月,自 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 年9 個月;原告雖主張依即將修 法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齡上限至70 歲等語,惟上開修正法案尚未施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例可參,是自不得以上開修正條文為 原告丁○○退休年齡之依據。再依前開交通部交通部統計 處統計計程車每月收入淨利為22,820元,已如前述,依霍 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之金額為79,348元【計算式為:〈(22,820元×12個月 )×11 %×1.00000000(此為2 年之霍夫曼係數)〉+ 〈 (22,820元×12個月)×9/12×11% ×(2.00000000-0.0 0000000 )〉=7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 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 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丁○○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即原告丁○○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 前為計程車駕駛、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國中畢業、 工作為貨運;被告甲○○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目 前工作為資訊軟體客服人員、月薪2 萬元;被告丙○○為 大專畢業、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大鎵公司資本 額為10,000,000元;被告三重客運資資額為290,000,000 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卷〈二〉第59頁、卷〈一〉第188 頁、第111 頁、第84頁 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侵害程度 、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丁○○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計有539,404 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4,641 元+交通費1,870 元+拖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62,182 元+車輛損害之交易價值減損 141,000 元+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5,863元+ 勞動能力減損79,348元、慰撫金20,000元=539,404 元) 。 (二)原告己○○○部分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此車禍致受有醫藥費2,110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對上 開費用與其所檢附之單據相符,從而原告己○○○請求上 開醫藥費總計2,110 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被告乙○○、大鎵公 司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甲○○ 、丙○○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表示意見,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己○○○支出交 通費用1,87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 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即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家管,名下雖有不 動產價值不高;被告乙○○國中畢業、貨運;被告甲○○ 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目前工作為資訊軟體客服人 員、月薪2 萬元;被告丙○○為大專畢業、沒有財產、目 前沒有工作;被告大鎵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被告 三重客運資資額為290,000,000 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59頁、卷〈一 〉第188 頁、第111 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 告己○○○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己○○○因本次車禍計有13,980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2,110 元+交通費1,870 元+慰撫金10,000 元=13,980 元) 六、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 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 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 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 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 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參照。而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 人之身體權,對原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丁○○、己○○○因被告等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39,404 元、13,980元 ,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則被告甲○○、乙○○、丙○ ○自應連帶賠償分別原告丁○○、己○○○539,404 元、 13,980元,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79,801 元 、4,660 元(原告丁○○部分係由被告甲○○、乙○○、 丙○○三人分擔,故內部分擔部分即為539,404 元÷3 = 179,801 元;原告己○○○部分,亦由被告甲○○、乙○ ○、丙○○三人分擔,故其內部分擔即為13,980÷3 =4, 6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丁○○、己 ○○○已與被告乙○○分別給付30,000元成立和解,有原 告等人之刑事撤回狀可參(見本院104 年交簡字第714 號 卷第77頁、92頁、9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 ○○、己○○○既已對被告乙○○就其和解金額免除債務 ,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分別給付3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於其 等內部應分擔部分即就原告丁○○、己○○○179,807 元 、4,660 元予以免除,又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 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丙○○部分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二)綜上,原告丁○○、己○○○得請求被告甲○○、乙○○ 、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應為449,403 元、9,320 元【計算式:原告丁○○部分:(179,801 -30,000)× 3 =449,403 元;原告己○○○部分4,660 ×2 =9,320 元(因被告乙○○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內部分擔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甲○○、丙○○之內部分擔之金額不受影 響)】,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 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 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 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乙○○、被告三重客 運與丙○○係本於上開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丁○○、己○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被告等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名 被告則同免責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大鎵公 司、被告三重客運就原告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五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甲○○、乙 ○○、丙○○、大鎵公司、三重客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04 年8 月31日,其餘被告均自104 年8 月20日(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丁○○、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 應連帶給付分別給付449,403 元、9,320 元,及分別104 年 8 月20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乙○○ ;被告三重客運與被告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449, 403 元、9,320 元,及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均自104 年8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 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 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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