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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 相 對 人 即受處罰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 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再不配合檢查人職務之執行, 並謊稱憑證遺失云云,實有坑殺特定股東即聲請人等之舉顯 明。又相對人一直建置有內部電腦會計系統,且外帳及內帳 經配合以建昇財稅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於外帳做年度財簽簽證 於內帳並有該所完全記帳,邇來又不斷增資以清洗聲請人老 股之股份。再則,相對人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返還借 款事件,提出諸多104年度記帳憑證,然於檢查人進行檢查 時逕全無配合。聲請由法院裁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有關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度會計憑證乙節 ,因相對人前於106年8月21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因搜 索突發且過程混亂,多項文件包括相對人公司102年至104年 之分類帳及日記帳均遭扣押,而事後清查發現有關102年至 104年之會計憑證或因搜索過程混亂多有遺失。又相對人對 聲請人吳陳欽請求返還借款,而於109年2月10日起訴乙節, 此案因相對人早於前開搜索即106年8月21日前,為釐清聲請 人吳陳欽向相對人借款等事,故先前已匯整部分聲請人吳陳 欽向相對人借支而於傳票上簽名之文件,並早於105年5月4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吳陳欽催討借款,故針對 該等借款事實因當時曾特意匯整而留存主要之27張傳票正本仍有4張傳票正本遲遲無法尋獲,是相對人雖於109年2 月10日始對聲請人吳陳欽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提出傳票資 料,然此等傳票資料係於前述相關會計憑證搜索遺失前,為 調查聲請人吳陳欽向相對人借貸情形所特意留存,故方可於 其後之訴訟中提出,亦未與其他會計憑證因搜索過程混亂遺 失,實無聲請人所稱有妨害檢查獲拒絕檢查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以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裁定認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 派會計師林僅順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 日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於108年3月8日確 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首揭說明,相對 人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義務。 (二)本院選任之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就本件 檢查情形,函覆本院稱:「1.108年4月23日請該公司提供資 料(如附件1)。2.該公司回覆僅有資料(如附件二),惟附件 二之14指稱102年度~104年度遭檢察官扣押(如附件三)。 3.但檢視附件三內容,並未包含102年度~104年度憑證。4. 請該公司釐清102年度~104年度憑證所在。5.如未遭扣押, 但已遺失,請依照商業會計法76條第三項,未依同條38條規 定限期保有憑證,轉請主管機關予以裁罰。6.或確遭扣押及 5之情況,則本檢查案似僅能進行105年度~107年度,均請 裁示。」等語,有長榮會計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相對人並於108年8月1日收受 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然相 對人對檢查人之函文僅回覆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會計憑證已 遺失,故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聲請人 於109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謊稱憑證遺 失,一再不配合檢查人職務之執行,請求法院予以裁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相對人則答辯有關102年至104年 之會計憑證或因搜索過程混亂多有遺失云云,有民事答辯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相對人迄今確實未提 出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會計憑證予檢查人。 (三)惟倘相對人依前揭規定之保存年限而為憑證之管理,應得隨 時提出予檢查人,然相對人卻拒絕提供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 所需之資料。況縱使相對人所述為真,惟相對人於檢查人多 次要求提供憑證後,就逸失之憑證仍無任何追回之措舉,而 任令該憑證逸失之狀態繼續存在,迄未配合提供檢查人檢查 ,自難謂無規避檢查之情事,可認定相對人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人查檢之行為。準此,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惟其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院選 派檢查人已逾1年之久,並考量相對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 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等一 切情狀,對相對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以示警懲。 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