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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李孟燕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 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定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完成檢查工作,爰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包含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發函相對人公司安排 查帳事宜0.4小時,104年10月1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 4小時,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26日分別函詢相對人公司查核結果補充說明共計 6.5小時,104年10月23日函詢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中國信託 銀行市府分行共計0.4小時,104年11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發函申請企業信用報告書0.25小時,104年11 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函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0.2小時,資料核對、報告繕打、文件影印及裝訂與本案有 關庶務工作8小時,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 此部分報酬為7萬9000元,又聲請人助理亦於104年10月16日 前往相對人公司實地查帳4小時,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此 部分報酬為6000元,合計報酬8萬5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部分係執行其職務及完 成工作報告之準備工作、部分工作內容與檢查執行報告無關 ,且相對人公司相關單據均呈國稅局合法申報,係檢查人未 向國稅局查詢,卻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單據供其核對,104年 10月16日聲請人於下午2點至4點半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 對人亦有提供銷貨及進項發票影本給相對人帶回,並有回覆 銀行存款差異問題,是認本件報酬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等 語。 四、經查: (一)本院前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於105年5月21日出具本件檢查報 告書,並依其工作時數及收費標準,請求酌定報酬等情,此 有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工時清 單各1份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就檢查人報酬之酌定,仍應 由法院審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 之結果、董事與監察人之意見等情後定之。 (二)本件選派檢查人乃檢查相對人自95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 目,然因相對人回覆部分帳冊並無保存,是聲請人並未取得 應95至103年度之完整會計帳冊資料,已徵聲請人之檢查工 作並非全面性,再參以聲請人所記載之查核程序,僅核對相 對人銀行存摺之金額與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摺有231萬5986 元之差異,而有外帳及內帳之存疑,且帳目差異金額在於應 收帳款尚未收回,相對人並未提供相關帳目核對其支出購買 辦公設備及房貸之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報告可按 ,亦可知聲請人之查核範圍尚非繁雜。再查,執行業務所得 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記帳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稅捐機關得依據稅務機關核 算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計算收入額,又會計師代理申 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或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 市及市4萬5000元,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 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萬元,有稅務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 業務收入標準第2點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聲請 人檢查報告所顯示之檢查工作內容,並無訟爭性,僅事務性 核對單據之有無及真正,核與受託辦理遺產稅務事件,較為 類似,認為相對人上開所陳非無可採,參諸上開執行業務收 入標準表,認應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為4萬元,方屬適當, 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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