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梁郁嫦
代 理 人 傅文民
律師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
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次按
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
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前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
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先於104
年10月22日函知:「經檢視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
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117元,與銀行存摺餘
額3,896,103元存在差異,且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亦無法直接
與會計帳冊核對,
是以貴公司之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
等情,
復於105年3月18日函知經檢查發現:「迪藩公司存摺
每筆資金進出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帳務存在外
帳及內帳差異,是以迪藩公司帳冊恐未能反映公司所有交易
實質」、「103年底雖有2,811,060元應收帳款尚未收回,
惟
同理可知,103年初亦會有收取102年期末應收未收款之款項
,是以綜合來說對銀行存款之差異可能有限,惟截至報告日
,迪藩公司未提示相關金額並協助說明」、「其餘支付102
年度房貸二期333,334元、102年度購買辦公設備300,000元
及103年代償華銀房貸834,377元,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
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
記錄供核對」等事實。由此可
見,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必亦存有重大疑義,如不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致
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所受損害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准予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依法維護聲
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
嗣經本院另
定於105年5月23日
開庭調查,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惟相
對人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
逾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
、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又聲
請人推薦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審酌李孟燕會計師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其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熟稔,當亦能
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