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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梁郁嫦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 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 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 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先於104 年10月22日函知:「經檢視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 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117元,與銀行存摺餘 額3,896,103元存在差異,且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亦無法直接 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貴公司之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 等情,復於105年3月18日函知經檢查發現:「迪藩公司存摺 每筆資金進出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帳務存在外 帳及內帳差異,是以迪藩公司帳冊恐未能反映公司所有交易 實質」、「103年底雖有2,811,060元應收帳款尚未收回,惟 同理可知,103年初亦會有收取102年期末應收未收款之款項 ,是以綜合來說對銀行存款之差異可能有限,惟截至報告日 ,迪藩公司未提示相關金額並協助說明」、「其餘支付102 年度房貸二期333,334元、102年度購買辦公設備300,000元 及103年代償華銀房貸834,377元,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 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記錄供核對」等事實。由此可 見,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必亦存有重大疑義,如不儘速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所受損害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准予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依法維護聲 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另 定於105年5月23日開庭調查,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惟相 對人公司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 逾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 、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又聲 請人推薦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審酌李孟燕會計師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其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熟稔,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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