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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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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炯會計師 相 對 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 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 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出具「吉翔裝 訂印刷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檢查報告 )。聲請人經評估本件檢查所需工作時數、人員薪資成本相 關費用等後,和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 張文定意訂與請款後,並由張文定代相對人先行墊付檢查報 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代扣稅款。因聲請人之報酬應由 相對人公司給付,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無法取得協議,故依 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執行 檢查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於103年 9月1日出具檢查報告,並由張文定代墊檢查報酬12萬元及代 扣稅款等情,固據提出檢查報告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卷核閱無訛。然聲請 人並未陳報及提出其為上開檢查事務所需之工作時數、人員 時薪成本與相關費用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經本院於 105年1月26日發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淑美、股東張文定就 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函於10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黃 淑美、張文定,同年0月0日生效,其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內容共4頁及相關附 件2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內) ,聲請人檢查內容為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全年度收入、全 年度費用及收支情形,依據則為相對人公司所提供如該檢查 報告附件之「101年度1-12月份月報」,及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支存帳戶101年1-12月對帳單、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活存帳 戶101年1-12月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活存帳戶 存摺影本、日期別客戶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而認聲請人檢 查工作內容應非繁重,故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應為10萬元方 屬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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