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炯會計師
相 對 人 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
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
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出具「吉翔裝
訂印刷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檢查報告
)。聲請人經評估
本件檢查所需工作時數、人員薪資成本相
關費用等後,和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
張文定意訂與請款後,並由張文定代相對人先行墊付檢查報
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代扣稅款。因聲請人之報酬應由
相對人公司給付,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無法取得協議,故依
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執行
檢查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於103年
9月1日出具檢查報告,並由張文定代墊檢查報酬12萬元及代
扣稅款
等情,固據提出檢查報告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卷核閱
無訛。然聲請
人並未陳報及提出其為
上開檢查事務所需之工作時數、人員
時薪成本與相關費用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又經本院於
105年1月26日發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淑美、股東張文定就
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函於10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黃
淑美、張文定,同年0月0日生效,其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檢查報告內容共4頁及相關附
件2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內)
,聲請人檢查內容為相對人公司101年度之全年度收入、全
年度費用及收支情形,依據則為相對人公司所提供如該檢查
報告附件之「101年度1-12月份月報」,及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支存帳戶101年1-12月對帳單、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活存帳
戶101年1-12月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活存帳戶
存摺影本、日期別客戶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而認聲請人檢
查工作內容應非繁重,故酌定聲請人檢查報酬應為10萬元方
屬
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