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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律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相 對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   列 共同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會計師梁鴻光為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 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古鼎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王鼎 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真鼎公司)分別係 由訴外人陳國松所設立並由其擔任蕫事。陳國松不幸於民 國100 年5 月12日死亡後,上開四間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即 由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及李美春所掌控,並拒絕聲請人 查閱公司之營業現況。而本件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 樺分別於90年間即持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3 % 股份,為此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僅提出90年之股東名簿以說明其目 前仍係相對人之股東,惟上開股東名簿今已間隔過久,聲 請人應證明其繼續一年持有相對人四家公司之股份等語。爰 請求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11月30日起, 分別持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500股、800 股、700 股,占 二十一世紀公司已發行股份26%;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 、陳姿樺自90年7 月19日起,分別持有古鼎公司1,250,00 0 股、5,500 股、5,500 股,占古鼎公司已發行股份22. 92%;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7 月19日起 ,分別持有王鼎公司639,750 股、4,500 股、1,250 股, 占王鼎公司已發行股份25.82 %;聲請人陳建呈自95年1 月18日起,持有真鼎公司200,000 股,占真鼎公司已發行 股份8 %,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之股東名簿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調取上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認聲請人等人已 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為真。 (二)本件相對人雖以上開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90年間股東名 冊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實持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持股置辯 。惟查本件聲請人王律臻業已提出王鼎公司所寄發105 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說明其目前持股之股數639, 750 股(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王鼎公司 之90年間之股東名冊持股數相符;復相對人古鼎公司於本 院105 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中,就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 、陳姿樺之持股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點),足認聲請人目前持有之股份與90 年間之股東名簿之持股數核屬相同。況依公司法第165 條 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備置股東名 簿,以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 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 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 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股份之轉讓,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聲請人既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所製 作之股東名簿,已有各股東姓名、股數、發給股票年月日 等相關記載,即足以使本院形式上認定聲請人確實目前仍 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等人非其 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自得提出相關之 股東名冊到院以資說明,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當庭已 知相對人提出90年至105 年間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自不得恣意否認聲請人所提出相關 股東名冊與現狀不符。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等人所提出90年間之相對人股東名 簿,形式上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90年間之股東名冊與現況 相符,堪認聲請人等人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人 既已具備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等請求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 明,即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供 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梁鴻光會計 師,有該公會回函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梁鴻光會計師為東海大 學經濟系、北京中國政法經濟法律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全 友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屬適當,爰 依職權選任梁鴻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 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 酬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 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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