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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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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昇昌會計師 相 對 人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 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 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 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66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度起至 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乃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通知相對人提供自100 年度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 及財產資訊明細內容,並請相對人安排檢查日期,以利檢查 事務之執行。相對人於105 年6 月4 日回函要求陳報人先說 明查核程序、查核範圍、查核計畫及查核目的暨本次查核檢 查工作之報酬等。經聲請人於105 年7 月7 日函覆詳加說明 後,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2日發函,質疑聲請人之查核工作 、查核時數、查核報酬等,並以該公司須列示預算限額及經 核准為由,要求聲請人估算每項工作之查核時數及酬金,並 列示聲請人與每位助理人員之工作內容及費用,俾其提報該 公司董事會依循云云。聲請人為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乃 於105 年7 月28日回函初步預估工作酬金,俾供相對人公司 參酌。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0日回函要求本次檢查工作之酬 金致多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要求聲請人同意後,始願 安排查核日期云云,以致檢查工作迄今仍遲遲無法進行。查 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依檢查人工作之多寡、簡繁等,由 法院酌定之,鈞院係命聲請人查核相對人自100 年起至檢查 完成日止(共橫跨6 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相對人所願付之報酬(至多3 萬元)對聲請人雖不具拘束 力,但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平均每年度僅不到5 千元而已 ),聲請人欠難接受,以致聲請人受鈞院裁定執行本次檢查 工作迄今遲遲無法進行。核相對人所為,顯係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工作有所妨礙、拒絕及規避,為此,懇請鈞院鑒核,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預先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以利 本次檢查工作之進行,並通知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相關文件,以利本件選派檢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 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其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 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有先 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105 年7 月28日函,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89,500,000 元及每 年營業額約1 億元,檢查事務內容自100 年度起迄今橫跨5 個會計年度,尚屬繁雜,本院復於105 年10月6 日通知相對 人董監事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董事長陳森華、董 事陳森華、陳建宇、陳建燐、陳建良及監察人陳李美櫻於10 5 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敘明工作酬金係「依據公司 之交易性質、行業別、公司性質、營業額、繁簡程度、工作 時間及帳務處理品質,並參考公會之酬金標準等」云云,不 僅籠統空泛,且說明「檢查費依實際工時計算,會計師及助 理人員為每位每小時3,000 元」云云,試問如實際工時漫無 限制,又會計師及助理人員皆為相同3,000 元,然則檢查工 作「漫無限制」,費用豈不「天價」?檢查工作應詳細說明 及列表會計師及每位佐理人員之工作項目及工時,方可預計 全部檢查工作之收費總金額,本公司營業額僅1 億元、資本 額1.895 億元,檢查費用至多3 至5 萬元,且本公司預算有 限,且經營環境日益險峻,實無多餘資金支付聲請人之檢查 費用,然如聲請人願意接受該檢查費用,自當十分樂意安排 聲請人至本公司檢查相關事宜等語,而相對人公司董事陳森 榮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檢查人已於105 年6 月1 日 就任,並曾多次函文往返告知德林公司查核程序、查核範圍 、查核計畫等,然卻因德林公司阻擾以致查核工作迄今遲遲 無法進行,而觀之檢查人105 年7 月28日函已「初步預估工 作酬金為每年度約8 萬,5 年度財務檢查金額約為30萬至40 萬」,該估計金額尚應合理等語,並經本院衡酌一切情狀, 酌定聲請人應先預支5 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 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檢查報酬之 全額,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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