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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明禧       許耀仁       鄭錦燁 相 對 人 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相對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美於民國103 年間,因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其持有之相對人2,25 0張之股票(每張股數1,000股),由聲請人林明禧、許耀仁 、鄭錦燁三人共同投標買受,林明禧標得1,000張、許耀仁 標得1,000張、鄭錦燁標得250張,並均辦妥股票過戶及股東 名簿登載手續(聲請人三人之股東戶號為0557、0558及0559 號)。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925萬元, 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5,092萬5,000股,聲請 人三人共持有2,250張股票,每張1,000股,合計股份總數為 225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418%,且自103年8月 持有迄今,時間已達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規定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於數日前突然接獲相對人之 會計主管呂紹興以電話告知相對人將向金融機關聲請紓困云 云,令聲請人等疑竇叢生,蓋相對人前處分資產,出售相對 人冷凍廠所在基地及其上廠房,獲利甚佳,且有大額現金入 帳,依相對人製作之103及104年度損益表所示,103年度稅 後淨利為2,304萬元、104年度稅後淨利為2,565萬7,000元, 足證相對人業務穩定,並有營利,何以於105年度突然營運 困難,入不敷出達需要申請紓困以渡難關之程度?茲因聲請 人等向相對人查問均不獲置理,相對人迄今亦未有充分合理 之解釋,聲請人等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雅 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11日,聲請人等取得股 東權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有關檢查人之人選,請求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公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查本件聲請人林明禧、許耀仁、鄭錦燁對相對人公司聲請選 派檢查人,相對人實感錯愕。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 對人並無爭議。惟查,相對人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均有依法製 作,並委請會計師為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復長年委請中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就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股東會均有提供各項財務報表及上開查 核報告供股東查閱,上開各項於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後並無間斷。聲請人除歷次股東會均有收受上開各項財務報 表及業務資料外,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另行 查閱,即逕行提起本件之聲請,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或核 對,相對人亦會提供與股東參閱,本件否有另行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懇請斟酌。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會計表冊除經監察人、會計師查核外,均有 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聲請人無從片面反悔質疑: ⑴本件聲請人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歷次股東會中相對人均有 提出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等,送交監察人及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完竣,並將所有表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送交股東會,經 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聲請人林明禧、許耀仁、鄭錦燁 均無異議,亦參與投票承認上開會計表冊,對於相對人公司 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及業務資料既已核閱,自不 應另行聲請檢查,否則除有重複檢查曠日廢時外, 更違反禁 反言原則。 ⑵查於104年6月25日股東會及105年6月29日股東會中,聲請人 許耀仁、林明禧分別所提出之減資方案、公司業務發展方向 等意見,均有經主席、財務長、會計長分別裁判說明。而聲 請人等如就股東會開會內容認有不合法之處,自應以公司法 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方式,於股東會中終結後一個月 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然而距105年6月29日股東會已歷經半 載,聲請人對於股東會決議及各項會計表冊均無異議,突然 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不無可議之處。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股東會決議等,可查聲 請人已於歷次股東會決議中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及各項表冊詢問確認並投票通過承認會言表冊,逾越公司 法撤銷股東會決議鎖定之除斥期間後,卻又於短期內重複以 向提出本件聲請之方式要求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自屬權利濫用。 ⑷縱退萬步言,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亦不應再就股東 會已承認之會計表冊再行查核,而應聚焦針對尚未於股東會 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即針對105 年 1月1日起迄今之資料為之,以杜疑慮,不得無限上綱,否則 自為權利濫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無選派檢察人之必要,如認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建議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並應就尚未承認 會計表冊部分為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 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 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 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準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 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 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石紹成會計師擔任,有該公 會回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選任石紹成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 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8月11日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 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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