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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原告就被告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號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簡誌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 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 字第111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億7,558萬59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24萬 4,04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36萬6,064元,是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加計第二審之裁判費即561萬0,107元【算 式:2,244,043元+3,366,064元=5,610,107元】,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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