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簡誌重
法定
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原告就
被告余建華、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號判決
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簡誌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
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
字第1119號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億7,558萬59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24萬
4,04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36萬6,064元,是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加計第二審之裁判費即561萬0,107元【算
式:2,244,043元+3,366,064元=5,610,107元】,
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