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蘇文俊
吳秋鳳
葉馨惠
李于芬
楊夢燕
王月惠
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潘雯娟
簡宏旭
陳重裕
被 告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富
被 告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 告 馮和治
上列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
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佰玖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喬虹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重上字
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即相對人
等)負擔;相對人對
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
。高院則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惟聲
請人對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嗣後高院另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兩造對前開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290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高
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
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378號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部分,即原告於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72,
983,645元,原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
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
4,023元。又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7,825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13,640元(參本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60號民事裁定理由四、⒉)。
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454,023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 │元 │,原告暫免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由內政部本職權向原│
│ │ │、被告
求償,
非本裁定核徵範圍) │
├───────┼─────┼────────────────────┤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
└───────┴─────┴────────────────────┘
附註: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本裁定計算書係援引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計算書一所列之金額。 │
│⒉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依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 │
│ 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計算式如下: │
│ ⑴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賴明堂等27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7,065元 │
│ 【即(1,454,023+713,640)×40%=867,065】。 │
│ ⑵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598元。(即2,167,663-867,065=1,300│
│ ,5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