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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蘇文俊       吳秋鳳       葉馨惠       李于芬       楊夢燕       王月惠       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潘雯娟       簡宏旭       陳重裕 被   告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被   告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   告 馮和治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 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佰玖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 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喬虹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重上字 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即相對人 等)負擔;相對人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 。高院則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惟聲 請人對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嗣後高院另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兩造對前開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290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高 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378號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部分,即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 983,645元,原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 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 4,023元。又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7,825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13,640元(參本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60號民事裁定理由四、⒉)。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454,023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 │元 │,原告暫免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由內政部本職權向原│ │ │ │、被告求償,非本裁定核徵範圍) │ ├───────┼─────┼────────────────────┤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 └───────┴─────┴────────────────────┘ 附註: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本裁定計算書係援引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計算書一所列之金額。 │ │⒉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依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 │ │ 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計算式如下: │ │ ⑴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賴明堂等27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7,065元 │ │ 【即(1,454,023+713,640)×40%=867,065】。 │ │ ⑵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598元。(即2,167,663-867,065=1,300│ │ ,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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