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田美珠
被 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于荃
上列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田美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
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1,19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5,25
2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十
九即10,498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54元【計算式
:55,252元-10,498元=44,754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
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