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田美珠 被   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荃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田美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 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1,19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5,25 2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十 九即10,498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54元【計算式 :55,252元-10,498元=44,75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 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