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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徐文陽 被   告 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山中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文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 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 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文陽負 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 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0,240元 │1、訴訟標的價額為932,141元│ │ │ │ │2、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 │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 13,215元 │ 由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 │ │ │ │ │ 司預納。 │ ├──┴────┼──────────┼─────────────┤ │合計 │ 23,455元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 費用8,909元【計算式:10,240元×87/100=8,909元】,原告徐文陽│ │ 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31元【計算式:10,240元-8,909元= │ │ 1,331元】。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訴訟標的932,141元中之808,24│ │ 8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即123,893元)因而確定,故被告應│ │ 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909元×123,893÷932,141= │ │ 1,184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1元×12│ │ 3,893÷932,141=177元】。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10,240元-1,184 │ │ 元-177元=8,879元】。 │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文陽負擔百分之七,餘│ │ 由上訴人即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 外),原告徐文陽應負擔【8,879元×7÷100=622元】;被告應負擔│ │ 【8,879元-622元=8,257元】。 │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文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799元【計 │ │ 算式:177+622=799】。 │ │ ㈡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9,441元【 │ │ 計算式:1,184+8,257=9,441】。 │ │五、又被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 │ 、證人日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國庫應「徵│ │ 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依民事訴訟│ │ 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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