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徐文陽
被 告 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山中
上列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文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
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
院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徐文陽負
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
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0,240元 │1、
訴訟標的價額為932,141元│
│ │ │ │2、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 │ │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 13,215元 │ 由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 │
│ │ │ │ 司預納。 │
├──┴────┼──────────┼─────────────┤
│合計 │ 23,455元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 費用8,909元【計算式:10,240元×87/100=8,909元】,原告徐文陽│
│ 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31元【計算式:10,240元-8,909元= │
│ 1,331元】。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訴訟標的932,141元中之808,24│
│ 8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即123,893元)因而確定,故被告應│
│ 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909元×123,893÷932,141= │
│ 1,184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31元×12│
│ 3,893÷932,141=177元】。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10,240元-1,184 │
│ 元-177元=8,879元】。 │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文陽負擔百分之七,餘│
│ 由上訴人即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 外),原告徐文陽應負擔【8,879元×7÷100=622元】;被告應負擔│
│ 【8,879元-622元=8,257元】。 │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徐文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799元【計 │
│ 算式:177+622=799】。 │
│ ㈡被告倈益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9,441元【 │
│ 計算式:1,184+8,257=9,441】。 │
│五、又被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用│
│ 、證人日旅費,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
非國庫應「徵│
│ 收」之費用,故毋庸於
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依民事訴訟│
│ 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