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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資堂 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蓮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資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奇鴻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8,82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18,820元 │ │ ├───────┴──────────┴────────────┤ │附註: │ │一、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預納,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 訟費用之範圍。 │ │二、本件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8,820元,兩造應分擔之費用計算│ │ 如下: │ │ ㈠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5萬元)之訴訟費用 │ │ (14,365元)分擔比例計算如下: │ │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 │ │ 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 │ 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 ⒈原告負擔:14,365元×73%=10,486元 │ │ ⒉被告負擔:14,365元×27%=3,879元 │ │ ㈡第一審部分確定(180萬-135萬=45萬)之訴訟費用(18,820元 │ │ -14 ,365元=4,455元)分擔比例計算如下: │ │ 依據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 │ 三,餘由原告負擔。 │ │ ⒈原告負擔:4,455元×1/4=1,114元 │ │ ⒉被告負擔:4,455元×3/4=3,341元 │ │三、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 │ 合計為11,600元【10,486+1,114=11,600】。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合計為7,220元 │ │ 【3,879+3,341=7,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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