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資堂
被 告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永蓮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
。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資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奇鴻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
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18,82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18,820元 │ │
├───────┴──────────┴────────────┤
│附註: │
│一、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奇鴻工程有限公司預納,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 訟費用之範圍。 │
│二、本件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8,820元,兩造應分擔之費用計算│
│ 如下: │
│ ㈠第一審
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5萬元)之訴訟費用 │
│ (14,365元)分擔比例計算如下: │
│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 │
│ 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
│ 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
│ ⒈原告負擔:14,365元×73%=10,486元 │
│ ⒉被告負擔:14,365元×27%=3,879元 │
│ ㈡第一審部分確定(180萬-135萬=45萬)之訴訟費用(18,820元 │
│ -14 ,365元=4,455元)分擔比例計算如下: │
│ 依據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
│ 三,餘由原告負擔。 │
│ ⒈原告負擔:4,455元×1/4=1,114元 │
│ ⒉被告負擔:4,455元×3/4=3,341元 │
│三、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
│ 合計為11,600元【10,486+1,114=11,600】。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合計為7,220元 │
│ 【3,879+3,341=7,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