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55號
債 權 人 葉海瑞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
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
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
本件所提
支票債權人均未提出
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
提示。又編號AB0000000 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能通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
非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