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9521號
債 權 人 宏麟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忠義
債 務 人 王天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五起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足釋明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
本件聲請狀主張之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 如借據、
本票、匯款
記
錄、欠條影本等均可)。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
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於登記時可無需有抵押債權存在
,是債權人雖提出已於債務人
不動產登記抵押權之登記謄本
,但並不足釋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債權人如無法於支付命令
聲請事件中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仍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茲
求償。
三、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