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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858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586號 債 權 人 兆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址臺北市○○區○○街○○○ 號1 樓 債 務 人 三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融   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一、(一)債務人三興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 下同      ) 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      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三興數位有限      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免為給      付。    (四) 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肆      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逾前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向其訂貨,金額新台幣108,600 元,   並由債務人三興數位有限公司匯30% 訂金35,000元至債權人   公司帳戶,另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2月29日再向   債權人下訂單,金額新台幣20,760元,該二訂單之貨品已於   105 年1 月11日送達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請款金   額109,942 元及3,990 元並依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之要求開立抬頭為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請款,另債權   人寄賣於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於104 年11月間共賣   出2 件,應給付金額為4,740 元。 四、依債權人主張之內容,本件係由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   司向債權人訂購貨物,並指示債務人三興數位有限公司向債   權人付款,於債務人三興數位有限公司不為貨款之給付時,   債權人得分別依民法第268 條及269 條規定向債務人三玥藝   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向債務人三興數位   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其請求依據雖不同,然債權人請求   仍屬同一內容,是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三興數位   有限公司間,就債權人之請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另債權人主張代售貨品而生之給付4,740 元,則無   上開關係存在,應僅得向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末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本件債權人之主張,就遲   延給付之貨款並無得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息之約定,亦   無相關之法律規定可據,其週年利率即法定為百分之五,(   就上開債務人三玥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代售貨品之應給付金額亦同) ,是債權人請求利息逾年息   百分之五之請求,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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