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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司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施純燦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呈報登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44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核發之新北院霞民事立105年度司司字第344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駁回
  理 由
一、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此等聲報性質上屬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44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經查,聲請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新北院霞民事立105年度司司字第344號函准予備查。惟聲請人稱尚有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出售之可能,是聲請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處理,清算顯未完結,本院准予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未當,依裁定撤銷本院105年11月1日新北院霞民事立105年度司司字第344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