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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范澤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3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627 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047元,共計6年即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173,74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5,894,525元之19.9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1,677,102元之69.9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4,92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33,448元後,僅餘1,473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73,744元。另參諸 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50,017元及零星之股票 與存款計98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 (105)南壽保單字第C1668號函(該公司並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勝和科技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9,887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勝和科技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影本【依系爭錄取通 知書影本,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8,000元,全年13個月 薪資,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2,000元 (計算式:48,000元×13月÷12月=52,000元),雖 聲請人未將全數收入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 均收入,考量聲請人亦有因應突發性支出、繳納各 項稅費與過年過節等各項支出需求,故宜允聲請人保 留度之財務彈性,且聲請人每年僅酌留計25,356元 (計算式:(48,000元×13月)-(49,887元×12月 )=25,356元),其所酌留之金額並未逾越合理之範 圍,尚屬合理】,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歷年投保薪資,並 無明顯降低之情事,應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8,260元(包 含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 之每月撫養費計19,260元及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扶養其父、母所負擔之每月扶養費計6,160元(均已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600元),經本院參酌過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700元,並未過當【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則 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之評估參考標準:13,700元+( 13,700元×3÷2人)+(13,700元-3,600元)×2人 ÷3人=40,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9,887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8,260元後,尚餘11, 62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將其於第三人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之部分金額即144,000元(每 期增加還款2,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期=144, 0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外。聲請人並按其長女( 87年次)自完成大學學業之時點(即預估自更生方案 第43期起),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即提出共計6年 即72期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627元(含分期納入保單 價值之還款金額);第43期至第72期,此階段預計長 女已完成大學學業,故無須再由聲請人扶養,故將所 節省之每月扶養費6,42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 ,故此階段每期清償20,047元(計算式:13,627元+ 6,420元元=20,047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 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 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 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627元,第43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0,047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 金額為新台幣1,173,744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末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 率(依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 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26%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2,352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460元 (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56%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984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19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44%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559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93元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77%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1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59元 (5)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82%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3,246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75元 (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91%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2,986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392元 (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4%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69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9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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