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范澤康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30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627
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047元,共計6年即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173,74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
總額5,894,525元之19.9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
本金1,677,102元之69.9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4,92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33,448元後,僅餘1,473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1,173,744元。另
參諸
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150,017元及零星之股票
與存款計98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2日
(105)南壽保單字第C1668號函(該公司並無以聲請
人為
要保人之投保紀錄)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勝和科技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9,887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勝和科技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影本【依
系爭錄取通
知書影本,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8,000元,全年13個月
薪資,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2,000元
(計算式:48,000元×13月÷12月=52,000元),雖
聲請人未將全數收入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
均收入,
惟考量聲請人亦有因應突發性支出、繳納各
項稅費與過年過節等各項支出需求,故宜允聲請人保
留
適度之財務彈性,且聲請人每年僅酌留計25,356元
(計算式:(48,000元×13月)-(49,887元×12月
)=25,356元),其所酌留之金額並未逾越合理之範
圍,尚屬合理】,且經本院
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歷年投保薪資,並
無明顯降低之情事,應
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8,260元(包
含與另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負擔
之每月撫養費計19,260元及與另二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
扶養其父、母所負擔之每月
扶養費計6,160元(均已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600元),經本院
參酌過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700元,並未過當【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則
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之評估參考標準:13,700元+(
13,700元×3÷2人)+(13,700元-3,600元)×2人
÷3人=40,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9,887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8,260元後,尚餘11,
62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將其於
第三人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之部分金額即144,000元(每
期增加還款2,000元;計算式:2,000元×72期=144,
00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外。聲請人並按其長女(
87年次)自完成大學學業之時點(即預估自更生方案
第43期起),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即提出共計6年
即72期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627元(含分期納入保單
價值之還款金額);第43期至第72期,此階段預計長
女已完成大學學業,故無須再由聲請人扶養,故將所
節省之每月扶養費6,42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
,故此階段每期清償20,047元(計算式:13,627元+
6,420元元=20,047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
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
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
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627元,第43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0,047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
金額為新台幣1,173,744元。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
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末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
率(依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
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26%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2,352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460元
(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56%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984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19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44%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559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93元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77%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1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59元
(5)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82%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3,246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75元
(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91%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2,986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392元
(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4%
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金額:169元
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9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
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
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