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少咪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
債權人,命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
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司法
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3,184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9,784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93,400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61,376元。
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
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22日壽會博字第1051102606號
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
,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9,250元,有上將
食品有限公司及食家安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
單在卷
可證,
惟自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1,
009元,且債務人並未釋明有何勞力低於基本工資之事由
,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21,009元作為計算基
準。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009元扣除清償金額6,408、
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共1,391元後,僅餘13,210元可供其每
月生活之用,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
700元,已節約用度。其各項支出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
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需
支出之
扶養費用全數委請配偶負擔,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後,復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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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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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1,376元 │
│2.總清償比例:12.6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40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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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573元 │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835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