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孟
上列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
17日就本院於105年3月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對相對人即債
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對債務人鄧威良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80,000元,因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恐屬虛偽,應將
系爭債權自債權表中
剔除,故為此提出異議。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係於101
年7月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與本件債務人鄧威良
,且係以現金交付,同時系爭債權經本院將之列入前開債權
表並於105年3月14日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未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反對
等情
,有借據影本1紙、本院債權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佐
,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應
堪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即債
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
認相對人之債權為不實而
予以剔除,故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