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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 17日就本院於105年3月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對相對人即債 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對債務人鄧威良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80,000元,因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恐屬虛偽,應將系爭債權自債權表中 剔除,故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係於101 年7月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與本件債務人鄧威良 ,且係以現金交付,同時系爭債權經本院將之列入前開債權 表並於105年3月14日送達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未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反對等情 ,有借據影本1紙、本院債權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即債 權人三華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惟異議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 認相對人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故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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