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何雅棋
相 對 人 鄭宗益
相 對 人 鑫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㈠
債務人何雅棋前於民國92年8 月5 日
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另債務人
何雅棋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110,000 元之抵
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鑫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部分
所有權,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441
,09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債務人鄭宗益前於民國90年7 月9 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為自己及債務人何雅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8,160,000 元之抵押權;另債務人鄭宗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何雅棋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17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鑫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441,094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貸款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