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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何雅棋 相 對 人 鄭宗益 相 對 人 鑫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何雅棋前於民國92年8 月5 日 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另債務人 何雅棋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110,000 元之抵 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鑫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441 ,09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債務人鄭宗益前於民國90年7 月9 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為自己及債務人何雅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8,160,000 元之抵押權;另債務人鄭宗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何雅棋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17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鑫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441,094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貸款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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