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宏興
相 對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雄
關 係 人 楊銀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實行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人始可依法行之,否則其聲
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
12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區○○段第1385、1389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第889 建號建物,設定新台幣3,000,000 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0,000 元
,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系爭抵押權,業經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訴訟,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1006號判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無效,即已無從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認定聲請人為抵押權人
,此有職權查得之
上開判決內容在卷
可稽。是應認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形式上現無抵押權存在,
非屬抵
押權人,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