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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黃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同城企業有限公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7,000,000 元之抵押權;㈡相對人於民國 104 年8 月14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900,000 元之抵 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美金1,078, 608.9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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