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漢民
代 理 人 朱俊穎
律師
相 對 人 許鄭温温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即
第三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
嗣第三人新世鑫公司於
101 年11月14日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詹連凱
,第三人詹連凱再於105 年7 月6 日將
前揭抵押債權等權利
讓與
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
,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
暨其
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鄭温温、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子汽車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債
務人太子汽車公司業於99年4 月7 日至100 年11月間陸續向
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新世鑫公司清償4,380 萬元、1,430 萬
元、3,650 萬元及730 萬元,其後第三人詹連凱聲請拍賣債
務人許鄭温温之財產,
復於本院執行程序獲分配款8,000 萬
元,已清償全部債務;又第三人詹連凱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
出之清償借款訴訟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嗣均撤回;且
債務人於收受第三人詹連凱之
債權讓與通知時,業以
存證信
函函覆
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並無1,000 萬元債權擔保權利
可供讓與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
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