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蔣美惠
關 係 人 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崑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04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因
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銀而對聲請人尚有負債
本金16,195,82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另因保證關係人鑫
昌隆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因而對聲請人負本金
5,107,636 元之保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
項、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