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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邦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妙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號」,有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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