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邦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妙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法所定
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
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
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
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拍賣,
惟查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 號」,有聲
請人提出之
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