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恆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永昌
相 對 人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裕盛
人
相 對 人 孫明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叁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
0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提
示,依
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