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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全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閔 相 對 人 林幼莉 相 對 人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約定利息逾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不應准許外,其 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4369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3月16│5,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5日 │未載│ │ │日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 │視為│ │ │ │ │ │ │見票│ │ │ │ │ │ │即付│ │ │ │ │ │ │) │ ├───┼─────┼───────┼───────┼────────┼──┤ │002 │104年9月17│2,00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5日 │未載│ │ │日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 │視為│ │ │ │ │ │ │見票│ │ │ │ │ │ │即付│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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