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安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劉振企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振企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273,336 元,到
期日民國104 年11月25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
16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劉振企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於
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104 年11月25日,
惟
依本院職權函詢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容記載,相對人
業於103 年1 月3 日出境,
迄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提示系爭本
票之期日確未在國內,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
人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尚不足採,而不符合行使追索權
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