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生
相 對 人 蔡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 即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
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本票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2 、003 所示之本
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依同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
執行,應駁回其聲請。至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
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票附表:105 年度司票字第5673 號 │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2 年9 月26日│1,520,000 元 │未記載 │ │NO0008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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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記載 │200,000 元 │未記載 │ │NO046601 │ │
├──┼───────┼───────┼───────┼───────┼──────┼───┤
│003 │未記載 │250,000元 │未記載 │ │NO046602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