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119號
聲 請 人 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余巧香
相 對 人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國修
○ 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441,903 元,到
期日民國105 年7 月31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