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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 聲 請 人 王莉蓉 相 對 人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相 對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 ,000,000元,到期日105 年5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 6 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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