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
聲 請 人 王莉蓉
相 對 人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宗裕
相 對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
,000,000元,到
期日105 年5 月6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
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
6 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