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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齊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珊 人           3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美金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 貳角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1,00 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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