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宋依蘋
相 對 人 士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宗坤
相 對 人 鄭宗強
韓美椒
鄭曉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其中之壹仟貳佰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三重區為付款地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0元,到
期日104 年12月23
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