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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宋依蘋 相  對  人 士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宗坤 相  對  人 鄭宗強        韓美椒        鄭曉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其中之壹仟貳佰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三重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0元,到期日104 年12月23 日,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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