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945號
聲 請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修
相 對 人 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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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945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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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3年8月5日 │NO214111 │ │
│ │ │ │票即付 │ │ │ │
├──┼───────┼───────┼───────┼───────┼──────┼───┤
│002 │103年9月22日 │13,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103年9月22日 │NO214121 │ │
│ │ │ │票即付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