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東霖舞台道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嫻
相 對 人 黃若嫻
相 對 人 陳慶安
相 對 人 陳旭昌
相 對 人 東方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相 對 人 新立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相 對 人 唯勝舞台硬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無條件向
聲請人兌付新臺幣(下同)叁
佰陸拾萬元,其中之貳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