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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簡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英 代 理 人 陳瓊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之返還擔保金事件已部分 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時,因僅得送達至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萬鎰之戶籍址 ,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地址送達不到,經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二樓」訪查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5325663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無法對 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然仍可由法定代理人合法收受送 達。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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