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茂華展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為
解除契約之通知,
惟遭郵
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訪查,
經查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
局105 年5 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