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簡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茂華展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遭郵 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訪查,經查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 局105 年5 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