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司繼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芃谷
非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相 對 人 陳碧子即陳阿碧
關 係 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
遺產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其瑋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為
被
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8年
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第三人陳萬興共有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而第三人陳萬興於民
國21年6 月3 日(即昭和7 年6 月3 日)死亡,有一螟蛉子
陳春木及養女陳阿却,而養女陳阿却無繼承權,陳春木於32
年4 月21日(即昭和18年4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碧子
即陳阿碧為陳春木之女,為陳春木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亦
於38年1 月18日死亡,並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分割
上開土地,聲請選任湯其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
29號
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等件為證,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湯其瑋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湯其瑋律師同意書1 件在
卷
可稽。經核,湯其瑋職司律師,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
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湯其瑋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碧子之遺產管
理人為
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
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
予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