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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非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陳碧子即陳阿碧 關 係 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其瑋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為 被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8年 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碧子即陳阿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萬興共有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而第三人陳萬興於民 國21年6 月3 日(即昭和7 年6 月3 日)死亡,有一螟蛉子 陳春木及養女陳阿却,而養女陳阿却無繼承權,陳春木於32 年4 月21日(即昭和18年4 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碧子 即陳阿碧為陳春木之女,為陳春木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亦 於38年1 月18日死亡,並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分割 上開土地,聲請選任湯其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 29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等件為證,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湯其瑋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湯其瑋律師同意書1 件在 卷可稽。經核,湯其瑋職司律師,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 律師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湯其瑋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碧子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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