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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工程 款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建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號、104年度全字第19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45號及104 年度建字第4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事件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而告確定,上開訴訟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 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 關證明,故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 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 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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