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達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返還工程
款事件,經鈞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建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號、104年度全字第19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45號及104 年度建字第4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工程款事件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而告確定,
惟上開訴訟
非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
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
關證明,故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
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
難認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
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